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被告乙○○
委員會太平1巷3號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01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感情相處融洽,被告並於95年01月19日入境來台,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來台後原告家人對其亦相當疼惜,不料,被告竟於95年07月02日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回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均藉詞推託,遲遲不歸,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
件為憑,並經證人 黃泉祥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5年07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05月2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5707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