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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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張國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六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業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認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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