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106年度易字第820號106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556號、第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附表編號1至3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清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2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毒偵1556號卷》第39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1556號卷第37頁)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1有自首之適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三年級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易750號卷》第41頁),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750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2.1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偵1556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本院易750號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750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7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本院易750號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750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謝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2│附件二│謝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3│附件三│謝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勺壹支、黑色盒子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謝清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3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日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謝清任到案,並為附帶搜索時,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謝清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15時許,謝清任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0號行竊時(另案移送偵辦),不慎在現場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逃逸,迨於同日22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謝清任拘提到案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清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中之供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物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及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56號)。││││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錄表。│,,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謝清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謝清任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0.75公克(含袋重)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清任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證明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放、採集之代謝物。│││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4│⑴扣案之安非他命0.75公克│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含袋重)、吸食器1組││││。││││⑵搜索扣押筆錄││││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單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毒品前科之事實。│││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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