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 被告蔡 王阿始
王科鋒 王錦 王愛素 王愛貴 邱秋月 王凱立 王凱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甲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明文。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9條規定分別明文。
二、經查「 王茶 」光復前後之戶籍資料(證物1):
(一)日據時期,「王茶」原姓名「 林氏 茶」, 大正 3年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 林杉 」、「林 李氏罔 」,大正13年6月8日為「 林火旺 」之養女, 昭和 18年3月25日與「 王敬鍾 」婚姻入「 王金戶 」戶內,姓名變更為「王茶」。
(二)臺灣光復後,「王茶」於「王金戶」戶內初設戶籍登記,未申報養父姓名,迄民國63年9月30日死亡止,亦未補填養父姓名。「林火旺」則於民國35年(或36年)間死亡。
(三)被告等分別為「王茶」與「王敬鍾」之長女王阿始(民國00年00月0日生)、長子 王科圭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子王科鋒(民國00年0月0日生)、三女王錦(民國00年0月0日生)、四女王愛素(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五女王愛貴(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由前開「王茶」(本名「 林氏茶 」)戶籍資料可知,「王茶」之 本生 父母為「林杉」、「 林李氏罔 」,嗣過繼給叔叔即「林火旺」當養女。與「林氏茶」(次女)同於大正13年6月8日受「林火旺」收養者,尚有「林氏茶」之胞弟「 林水深 」(次男),過繼予「林火旺」當過房子。以上均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
四、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光復後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規定,收養關係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或經法院宣告終止。查:「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迄至光復後戶籍總登記止,均未有合意或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情事,不僅於戶籍資料上如此,亦未見有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積極事證。是故,原告主張「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猶仍存在,並未終止,係合於法律要件事實。倘被告認「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而應回復對本生父親「林杉」有繼承權利存在,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乙節之積極事實、有利被告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始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五、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杉」長子「 林深根 」之次男。因辦理「林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領取(證物2),事涉「林杉」次女「 林茶 」之繼承權存否不明,亦即:倘「林茶」與「林火旺」收養關係存在,則「林茶」不具「林杉」之繼承人資格,原告身為「林深根」繼承人,自得領取較多土地價金,反之,則僅能領取較少之土地價金,核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林茶」與「林火旺」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乙節,影響原告受領土地價金數額之法律上權利不明,有以本確認之訴除去不安法律地位之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之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乙、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
一、經查相關日據時期或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皆未見王茶與林火旺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故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王茶之除戶戶籍謄本漏未登載養父姓名林火旺,應屬漏列。
二、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應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夫妻共同終止及「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之書面或「退還契字或年庚」之要式,被告未舉證證明王茶有何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且看不出王茶與林火旺間有何終止收養之協議。自不得以王茶單方之漏報養父林火旺之設籍登記,逕認有終止收養之協議。
三、台灣光復初期(即民國35年)戶籍之申報,僅需戶長為之,又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初次設籍申報時,王茶已和王金戶之長子 王敬鐘 結婚,並與王金戶同住一戶,無與林火旺共同生活,林火旺無法將王茶申報於同一戶,顯仍不得據此推斷王茶與林火旺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
四、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被告之母王茶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6月8日與其弟林水深均由林火旺收養,當時戶籍登記王茶為林火旺之養女,林水深為林火旺之過房子,王茶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3月25日與王金戶之長男王敬鐘結婚,其戶籍亦轉入王金戶之戶內,並於王茶之戶籍登記之事由欄記載「台北州台北市日新町三丁目49番地 林杉姪 ,昭和18年3月25日婚姻入籍」。所謂姪即兄弟之子女。
五、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準此,若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証。
丙、
一、日據時代林水深及被告之母王茶均與林杉同居一戶,直至被告之母王茶出嫁,及台灣光復後林杉與弟林火旺分家之後,才未與林杉同一戶。
二、林火旺因為無結婚,故日據時代遷居他處時,其養女王茶及過房子林水深未與其同居一戶,而和其生父林杉及弟林水深同住林杉處,並不表示收養關係就終止。
三、被證6之部分戶籍謄本顯示林茶與林杉同住一戶,林茶稱謂欄寫姪(表示林茶係林杉之弟之養女),更何況林水深也同住在該番地。
四、被告所提被證7禮儀簿上所記載,係被告之親姑丈王敬鐘於民國87年3月1日死亡時之禮儀簿,並非被告之親姑姑王茶死亡時之禮儀簿,該禮儀簿上之奠金所載外家 林柯成 一人12000元,外家 林葉敏雀 、林生才、 林柯賢林豊隆林國隆 等五人奠金15000元,亦顯林柯成與被告之關係,因為林柯成與 林王茶 係親姑姑,而王敬鐘係親姑丈;原告林生才與林王茶係堂姑姑,而王敬鐘係其堂姑丈, 奠金才 有如此之差別。收養關係之存否,不能從戶口是否同住一戶及婚喪喜慶往來之奠禮金判斷之。
丁、並聲明:
㈠、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甲、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茶已終止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原告如為反對之意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王茶原姓名林氏茶,於大正3年7月3日(即民國3年7月3日)出生,父母姓名林杉、林李氏罔,於大正13年6月8日(即民國13年6月8日)為林火旺之養女,王茶被林火旺收養後,仍與生父母林杉、李氏罔同居於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三丁目四十九番地,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稽(被證1)。然再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王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敬鐘結婚,入「王金戶」戶內,姓名已除去「養姓」而更改為「 王氏 茶」(被證2),雖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書面、申報戶口為生效要件,然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示,於日據時期舊習慣上,協議終止收養係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同意即可,日據後之習慣則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被證3),則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被繼承人王茶原名「林氏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自林杉戶內遷出、入王金戶戶內時,勢無未經戶主林杉同意即擅自遷出並除去養姓「林」而更名為「 王氏茶 」之可能,且於續柄欄僅有父林杉、母 林氏罔 之記載,已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而於林火旺於35(或36)年間死亡時或王茶於63年9月30日死亡時,均未補填養父名,在在表彰其與林火旺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且林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再依習慣,養子女應隨養父母之戶籍,然林火旺於昭和16年8月15日(王茶出嫁前)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被證1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第2頁),王茶並未隨同遷出,而仍與本生父母林杉、林李氏罔同居,益證其與林火旺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三)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進行公告,標售名冊中有一名為「林杉」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標售價金8335萬6687元,遂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動與原告聯繫,毛遂自薦要代為其辦理領取全部價金之手續,原告及部分親屬即委託第三人 蔡峻瑋 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因其排除王茶之繼承人之申請權利,故臺北市政府依現存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資料,認王茶(原告提出申請時載為「林茶」)於死亡除戶謄本無收養記事,要求原告補正、釐清王茶確無繼承權,原告為領取更多份數,要求第三人林柯成(第三人林水深之子)及被告王科鋒向戶政機關辦理補填養父名,因第三人林水深自出養於林火旺後,確未曾終止收養,故第三人林柯成遂同意並向新北市 三峽 戶政事務所辦理補填養父名之手績(被證4),然被告等人認原告之要求與事實不符而加以拒絕,原告遂自行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王茶辦理補填養父姓名「林火旺」,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覆否准(原證5),並函告以:「四、(二)若『王茶』與『林火旺』收養關係未曾終止,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共同委託其中1人來所申請更正母親『王茶』姓名為『 王林茶 』及補填其養父姓名『林火旺』之登記…。」等語,而原告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益證王茶確非林火旺養女之事實。
(四)茲有附言者,雖王茶入王金戶戶內時,除去養姓「林」,亦無本姓「林」,而更名為「王氏茶」,然終止收養關係後,本生關係即自然回復,故雖王茶未用本姓,亦無礙其與本生父母之父母子女關係。
二、查,王茶如果係林火旺之養女,則家族成員間勢必早有聽聞,然數十年間並無人知悉此事,殆原告申領地籍清理價金時,始為如此昧於事實之主張,亦與戶籍資料相悖,更遭戶政事務所否准其代為補填養父名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依法提答辯二事: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王茶原姓名林氏茶,雖因叔叔林火旺未結婚、無子嗣,而於大正13年6月8日(即民國13年6月8日)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為林火旺之養女,然仍與生父母林杉、李氏罔同居,林杉一家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起屢次遷徒、移居台北數處、三峽、新莊等地,林氏茶均與之隨同,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林杉、林氏茶之事由欄可稽(被證1),直至林氏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敬鐘結婚為止,均與生父母林杉、李氏罔同居。反之,林火旺於昭和16年8月15日(即民國30年,王茶出嫁前)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被證1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第2頁),王茶並未隨同遷出,反而於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被證6,及被證1第2頁),顯見林火旺與王茶於該時已無收養關係,否則,未出嫁之女兒豈有不隨父親同居之理?且林氏茶嗣於18年3月25日與王敬鐘結婚而入「王金戶」戶內時,姓名已除去「養姓」而更改為「王氏茶」,且於續柄欄無如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有「林火旺養女」等語之記載,爾後於35年光復後,王金戶初次申報戶籍時、48年王敬鐘與王金戶分戶為戶主而申報戶籍時、於63年王茶除戶戶籍謄本,均未見「林火旺養女」等語之記載,戶籍資料上既已無養父之記載,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且王茶多次為戶籍更新,仍不於為「林火旺養女」等語之記載,已足知其當時已終止與林火旺收養關係,否則即無悖於事實,而故意漏填戶籍資料之理。既原告現主張反於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一)稱台灣光復初期戶籍之申報僅需戶長為之,又於105年12月12日當庭稱當時是由戶長一人申報(原告未提出依據佐證),縱使為真,然依民間習俗,王茶出嫁時,必由家長主婚,如該時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如存在,則應由林火旺為主婚人,則王金戶一家於商談禮聘、迎娶之時,必然知悉林火旺為王茶之父,則於王茶、王敬鐘成婚後,王金戶一人向戶政機關將王茶申報入戶籍時,亦會請求戶政機關填載父親名「林火旺」,然王茶之父、母欄卻僅有林杉、李氏罔之記載,足可推知王金戶認王茶之父、母即係林杉、李氏罔,根本不知有林火旺之存在, 益徵 林火旺早已終止收養關係。至於王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因婚姻入王金戶戶籍時,該事由欄有「林杉姪」等字(被證2),顯係戶政機關係參考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上,王茶之續柄欄原記載為「姪」,而依職權於事由欄為記載時,未一併更正稱謂而已。
四、第三人林柯成係林水深之子(聲請傳喚為證人),然林柯成從未聽聞王茶係林火旺養女乙事,亦不知其父林水深係林火旺過房子乙事,於被告父親王敬鐘出殯時,證人亦與原告分別以「外家」代表大舅(即林深根)、二舅(即林水深),以表示其等作為 王茶生 家之親屬身分踐行喪禮習俗(被證7),如原告非認同王茶係其姑姑、王敬鐘係其姑丈,勢無以外家大舅代表之身份,出席王敬鐘喪禮之理,益徵原告本即認同王茶係林杉之女、其父林深根之妹。
五、證人林柯成係第三人林水深之子,因證人母親 林周月桂 原係林杉之媳婦仔,但嫁予證人父親林水深,因王茶自小與林周月桂一起生活,感情甚篤,各自結婚後亦往來密切,證人與姑姑王茶亦多有交集,但證人從未聽聞王茶係林火旺養女乙事,亦不知其父林水深係林火旺過房子乙事,於被告父親王敬鐘出殯時,證人亦與原告分別以「外家」代表大舅(即林深根)、二舅(即林水深),以表示其等作為王茶生家之親屬身份踐行喪禮習俗,嗣因原告為求多分配(林深根原可分配3分之1,原告意圖分配2分之1)可能係屬林杉之地籍清理價金,向證人表示有黑道去找他要幫忙辦下來,並稱林水深係養子,要求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補填林水深之養父名,證人見原告提出之資料而不疑有他,遂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補填(被證4),傳喚證人到院調查,即可證明被告所述真實。
丙、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依法提答辯三事:
一、自昭和17年起,王茶於戶口調查簿上之續柄欄已無養父之記載,並足知其與林火旺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原告未提出相當登據,不得任意推翻: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以下事實,已足以推知王茶與林火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1.王茶原姓名林氏茶,於大正3年7月3日(即民國3年7月3日)出生,於大正13年6月8日(即民國13年6月8日)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為林火旺之養女,然仍與生父母林杉、李氏罔同居。
2.林杉一家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起屢次遷徒、移居台北數處、三峽、新莊等地,林氏茶均與之隨同。
3.林火旺於昭和16年8月15日(即民國30年,王茶出嫁前)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原證1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第2頁),王茶並未隨同遷出,更於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被證6,及被證1第2頁)。
4.林氏茶嗣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敬鐘結婚而入「王金戶」戶內時,姓名已除去「養姓」而更改為「王氏茶」,且於續柄欄無如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有「林火旺養女」等語之記載。依原告所稱申報入籍係由戶長王金戶一人向戶政機關辦理,但王金戶卻未提及王茶之父為林火旺,僅有林杉、李氏罔之記載,足知王金戶一家於商談禮聘、迎娶之時,家長即主婚人係林杉、李氏罔。
5.於35年光復後,王金戶初次申報戶籍時、48年王敬鐘與王金戶分戶為戶主而申報戶籍時、於63年王茶除戶戶籍謄本,均未見「林火旺養女」等語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自昭和十七年起,戶口調查簿上既已無養父之記載,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如未能提出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四)原告所謂之證據,無非係王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因婚姻入王金戶戶籍時,該事由欄有「林杉姪」等字(被證2),惟當時戶政機關關於稱謂之記載錯誤,時而有之,例如將林水深應係過房子卻記載為「螟 蛉子 」、 林桂連 係姪女卻記載為「孫女」、林柯成記載為「 林阿成 」等,足證昭和18年間王茶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有「林杉姪」等字,顯係戶政機關係參考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上,王茶之續柄欄原記載為「姪」,而依職權於事由欄為記載時,未一併更正稱謂而已。
二、林氏家族間,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無聽聞王茶係林火旺養女之說法,益證王茶與林火旺間早已終止收養關係:
(一)第三人林柯成係林水深之子,然林柯成及其他家族成員從未聽聞王茶係林火旺養女乙事,亦不知其父林水深係林火旺過房子乙事,此據證人林柯成到庭證述:「(問:請問證人,有無聽過家族中任何人提過王茶有被收養過的事?沒有。」、「(問:在你跟王茶往來互動的過程中,有無聽過王茶是林火旺養女的事?)沒有聽過。」、「(問:請問如何稱呼林火旺?)稱 叔公 。」、「(問:王茶的先生死亡時,原告是用何身分去祭拜?)用娘家的身分。就是外家。」、「(問:你們認知中拜的祖父是誰?)林杉。」等語可稽,又依繼承系統表所示,王茶係林杉所出排行第二之子女,因此證人林柯成證述:「(問:請問證人稱呼王茶為何?)我們都叫她二姑,因為她排行第二。」等語,益證林氏家族均認王茶係林杉之女,而非林火旺之女,否則,林火旺收養王茶及過房子林水深,則王茶、林水深即為林火旺之長女、長子,證人自無再稱王茶為二姑之理。至於林水深與林火旺是否亦有終止過房子之關係,非本件之爭點,被告略不論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父親王敬鐘出殯時,證人亦與原告分別以「外家」代表大舅(即林深根)、二舅(即林水深),以表示其等作為王茶生家之親屬身份踐行喪禮習俗(被證7),如原告非認同王茶係其姑姑、王敬鐘係其姑丈,勢無以外家大舅代表之身份,出席王敬鐘喪禮之理,益徵原告本即認同王茶係林杉之女、其父林深根之妹。
三、王茶從出生至死亡戶籍異動情形,其自出生起至出嫁止都是跟生父林杉同住同戶籍,尤其其與林杉於昭和十七年遷居新莊時,已無養父之記載,如被證六所示,而林火旺於昭和十六年已分居遷居基隆,可見此即為終止收養之分水嶺。又王茶於昭和十八年出嫁時,入王金戶戶內,亦無養父之記載,如林火旺當時確為養父,則主婚人應為林火旺,王金戶應無不知之理。則戶籍資料自無缺漏養父記載之可能,足見自昭和十七年起,王茶與林火旺已無收養關係。
丁、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等則否認之,是被告等之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身分關係不明確,除涉及被繼承人林杉(王茶生父)所遺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之發放,被告等有無繼承權,可否分得該價金?亦關係原告可分得價金發放之數額?等法律關係之利益,並有台北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函、台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函在卷可參。
是原告訴請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王茶」原姓名「林氏茶」,大正0年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林杉」、「林李氏罔」,大正13年6月8日為「林火旺」之養女,昭和18年3月25日與「王敬鍾」婚姻入「王金戶」戶內,姓名變更為「王茶」。臺灣光復後,「王茶」於「王金戶」戶內初設戶籍登記,未申報養父姓名,迄民國63年9月30日死亡止,亦未補填養父姓名。「林火旺」則於民國35年(或36年)間死亡,被告等分別為「王茶」與「王敬鍾」之子孫。「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迄至光復後戶籍總登記止,均未有合意或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情事,不僅於戶籍資料上如此,亦未見有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積極事證。是故,原告主張「王茶」與「林火旺」之收養關係猶仍存在,並未終止,爰訴請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王茶與林火旺間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6月8日成立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經查:
㈠、王茶原姓名林氏茶,於大正3年7月3日(即民國3年7月3日)出生,父母姓名林杉、林李氏罔,於大正13年6月8日(即民國13年6月8日)為林杉之弟林火旺收養為養女,王茶被林火旺收養後,仍與生父母林杉、李氏罔,及養父林火旺同居於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三丁目四十九番地,嗣林火旺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15日(王茶出嫁前)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王茶並未隨同林火旺遷出,而仍與本生父母林杉、林李氏罔同居,嗣於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記事專用頁(見原告證物一第5頁、被證1第2頁、被證6)在卷可參。由是觀之,林火旺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15日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其當時尚未出嫁之養女王茶並未隨同林火旺遷出,而仍繼續與本生父母林杉、林李氏罔同居生活,甚且次年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又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此均與養父、養女共同生活之常情不符,且有悖於當初收養之本質,況此時王茶戶口調查簿上已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見被證6)。
㈡、再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王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金戶之長男「王敬鍾」結婚,入「王金戶」戶內,姓名已除去「養姓」而更改為「王氏茶」,已無有關養父林火旺之記載等情,有日據時期王金戶、 王金鍾 、王氏茶之戶口調查簿在卷可參(見被證2第1頁);又於民國35年台灣光復後,王茶之戶籍資料,至其於民國63年9月30日死亡除戶時止,亦均無關於其有養父林火旺之記載,其夫亦記載為「王敬鐘」而非「王敬鍾」等情,亦有王茶光復後至其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被證2第2、3頁)。至前開被證2第1頁該事由欄雖有「林杉姪」等字樣,前述被證6林茶戶口調查簿上續柄欄亦有「姪」之記載,惟當時戶政機關關於稱謂之記載錯誤,所在多有,再觀之被證2第1頁事由欄係記載「林杉姪」、被證6續柄欄記載「姪」等字樣,但卻無王茶(林茶)被收養之記載,而其父親欄仍記載「林杉」,兩者豈不互相矛盾?此益徵昭和17、18年間王茶戶口調查簿上分別在續柄欄有「姪」、事由欄有「林杉姪」等字樣,係戶政機關係參考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上,林茶之續柄欄記載為「姪」,而依職權於事由欄轉載而來,未必與實情相符。
㈢、證人林柯成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原告是我堂兄、在場被告是我表弟。…原告說林火旺認養我爸爸林水深是93年以前的事,因為當事人都往生,我十幾歲時父親就往生了,上一代的事我也不清楚。
(王茶被林火旺收養的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時我們都還沒出生。我出生後不到一歲林火旺就往生了。(你媽媽跟林杉是何關係?)我媽是林杉的童養媳。(王茶是否跟你們生活?)我小時候她就出嫁了,但我們有來往。
我媽跟王茶是親戚,會來往。她們各自嫁人後也有來往。
我小時候跟王茶也有來往,小時候我有見過。(在你跟王茶往來互動的過程中,有無聽過王茶是林火旺養女的事?)沒有聽過。(你爸爸與林火旺是何關係?)跟王茶是同情形,我爸爸被林火旺收養我們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聽過家族中任何人提過王茶有被收養過的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家有無供奉祖先牌位?牌位中祖父是祭拜林杉或林火旺?)有。林杉及林火旺二人都有祭拜,因為林火旺沒有兒子。(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認知中拜的祖父是誰?)林杉。(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王茶及她的子女有無祭拜林火旺?)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火旺的牌位是你家才有嗎?)我不知道,但我們家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王茶的先生死亡時,原告是用何身分去祭拜?)用娘家的身分。
就是外家。(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法院提示被證四末頁予證人。證人是否知道補填養父姓名林火旺這件事?)不知道。這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誰做的。(原告:請問證人稱呼王茶為何?)我們都叫她二姑,因為她排行第二。
(原告:請問如何稱呼林火旺?)稱叔公。」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林杉家族中無人提過王茶有被收養過之事,且均認王茶係林杉之女,而非林火旺之養女,否則,林火旺收養王茶後,若未終止收養,則王茶即為林火旺之長女,證人林柯成焉有再稱呼王茶為「二姑」之理?
㈣、被告父親王敬鐘死亡出殯時(民國87年3月1日)之禮儀簿上記載,奠金「外家林柯成壹萬貳仟元」、「外家林葉敏雀、林生才、林柯賢、林豊隆、林國隆等壹萬伍仟元」等情,有被告提出香奠禮簿影本二頁為證(見被證7),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前述證人林柯成證稱:未聽過家族中任何人提過王茶有被收養過的事,且因為王茶排行第二,稱呼王茶為二姑,及係用娘家「即外家」身分祭拜被告父親王敬鐘等語,足見被告父親王敬鐘出殯時,證人林柯成亦與原告家人,分別以娘家「外家」代表大舅(即林深根)、二舅(即林水深),前往致意,並敬送奠儀,以表示其等作為王茶生家之親屬身份踐行喪禮習俗,此益徵於林杉家族(含原告)中,均認同王茶係林杉之女。
㈤、原告曾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王茶辦理補填養父姓名「林火旺」一事,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覆否准,並函告以:「二、(二)台灣光復後,「王茶」於「王金戶」內初設戶籍登記,未申報養父之姓名,迄民國63年9月30日死亡止,亦未填補養父之姓名;次查,「林火旺」於民國35年(或36年)間死亡。三、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次按光復後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及1081條規定,收養關係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或經法院宣告終止,亦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據此,本所僅憑戶籍資料欠難逕行認定「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中,……請台端提憑「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憑辦理。四、……(二)若「王茶」與「林火旺」收養關係未曾終止,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共同委託其中1人來所申請更正母親「王茶」姓名為「王林茶」及補填其養父姓名「林火旺」之登記…。」等語,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4758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被證5),足見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依現有之戶籍資料,尚難逕行認定「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中,而原告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王茶」與「林火旺」收養關係未曾終止,而經駁回原告之申請。是戶政機關,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認定「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中甚明。
(三)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第177頁)所示,於日據時期舊習慣上,協議終止收養係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同意即可,日據後之習慣則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
綜合上述(二)㈠至㈤所認:
㈠民國35年台灣光復後,「王茶」於「王金戶」內初設戶籍
,未申報養父之姓名,迄民國63年9月30日死亡止,亦未填補養父之姓名,戶政機關,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認定「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屬存續中。
㈡再者,林火旺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15日遷出戶籍至
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時,其當時尚未出嫁之養女林茶(即王茶)並未隨同林火旺遷出,而仍繼續與本生父母林杉、林李氏罔同居生活,於次年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又與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此均不符養父、養女共同生活之常情,亦有悖於當初收養之本質,況此時林茶(王茶)戶口調查簿上已無「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見被證6),嗣林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金戶之長男「王敬鍾」結婚,入「王金戶」戶內,姓名更改為「王氏茶」,亦未有關「林火旺養女」之記載(見被證2第1頁),而其父親欄仍記載「林杉」,可見昭和
17、18年間王茶戶口調查簿上雖在續柄欄有「姪」、事由欄有「林杉姪」等字樣,應係戶政機關係參考被證1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上,林茶之續柄欄記載為「姪」,而依職權於事由欄轉載而來,未必符合實情,否則,林茶既為林杉之女,又為林杉之姪,豈不互相矛盾?此亦顯見林茶於昭和17年1月23日(即民國31年1月23日)與本生父母林杉、李氏罔一同遷至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子大竹圍六十六番地共同生活後,至林茶於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與王金戶之長男「王敬鍾」結婚,入「王金戶」戶內,其戶籍資料均已除去「林火旺養女」之記載,進而推知,於此段期間,林茶(即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㈢況且,林杉家族中無人提過王茶有被收養過之事,且均認
王茶係林杉之女,而非林火旺之養女,否則,林茶、林火若未終止收養,則王茶(林茶)仍為林火旺之長女,證人林柯成豈有稱呼王茶為「二姑」之理?又參酌被告之父親王敬鐘出殯時,證人林柯成亦與原告家人,分別以娘家即「外家」代表大舅(即林深根)、二舅(即林水深),前往致意,並敬送奠儀,以表示其等作為王茶生家之親屬身份踐行喪禮習俗,此益見於林杉家族(含原告)中,均認同王茶係林杉之女。
㈣從而,林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於於昭和17年1
月23日(即民國31年1月23日)至昭和18年3月25日(即民國32年3月25日)之期間內終止,渠等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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