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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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天明 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英屬 蓋曼 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EchoStarAsiaMultimediaLimited)法定代理人辛瑪(R.ScottZimm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