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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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晶選任辯護人郭怡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彥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庭雅 ,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後港街與劍潭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該處,適有 周松潔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蕭彥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周松潔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陳庭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彥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庭雅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31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