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黃祺信 相對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結案多時,且債務已償清,依法規提出返還供擔保金,三次為何均駁回,第一次寫的地址是法定代理人,依規定都可以領取債款金額,為何會駁回,第二次駁回我請教地院書記官,書記官告訴我文字,相差幾個字,第三次聲請,我寫返還擔保金,為何說我抗告還要繳費,法院審理亦兼顧法、理、情,本案已結案多時,且從頭到尾均由同一法官審理,更知所有情事,我提返還擔保金亦是法院所規定,為何要刁難一個百姓,今再提聲請返還供擔保金,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之標的,需以當事人之聲明為主。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其究竟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欲提出抗告,或係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且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發函請其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6年11月6日以相同內容,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雖提出補正狀,惟補正狀仍係未敘明聲請之請求究為返還擔保金,或係對原裁定抗告,僅係記載本件為返還擔保金對其之不利益,其所欲請求者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又縱認聲請人上開請求係聲明返還擔保金,然按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聲字第31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依前開條文規定,除訴訟終結外,供擔保人仍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方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今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本人黃祺信與三崧貿易公司民事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催告擔保金8萬8,000元,今亦已超過法定20日,提存證信函聲請催告返還。」等語,依其文義並非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應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係直接告知20日之期間已過,顯然未經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裁定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其聲請亦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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