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進入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早安新莊」社區大廳欲尋找該社區住戶,惟因該社區保全即被告甲○○見乙○○疑似酒後鬧事,不讓其進入大樓內部,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於甲○○開啟大廳大門之際,以手臂勾住甲○○之脖子,並徒手毆打甲○○之嘴角,於拉扯之間亦傷及甲○○之右手指,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甲○○於防衛乙○○之攻擊時,理應注意須採取最適當之防衛方法,避免防衛過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閃躲之方式防衛,貿然持鑰匙與乙○○互為拉扯,並不慎劃傷乙○○之左手拇指等部位,致使乙○○受有左手指裂傷、右手瘀青、擦傷頭部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甲○○、乙○○已於98年9月4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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