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 廖碧珠 被告 李旭紅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適有原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路,被告因閃避不及導致人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及右上門齒斷裂、頸部拉傷、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813元;且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由鶯歌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三峽恩主宮醫院,每次往返車資為220元,以15天計,則支出交通費用3,300元。又原告為私立樹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砂輪公司,擔任採購課管理師,服務年資33年,每日工資為1,350元,因受傷期間78日而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5,3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613,413元。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單據供被告審閱,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不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任職、薪資究為若干及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所致,均待原告先行舉證以符法治。又被告係一大陸籍配偶,於87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在家教夫相子,至95年12月18日經大陸地區註銷戶籍登記,始取得臺灣身分證。另被告僅為小學畢業,目前於臺北市○○區○○街等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且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資力。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T9-177號牌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適有原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路,被告因閃避不及導致人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及右上門齒斷裂、頸部拉傷、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上開過失行為(見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並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且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本院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復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及右上門齒斷裂、頸部拉傷、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4,813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中國砂輪公司,擔任採購課管理師,服務年資33年,每日工資為1,350元,因受傷期間78日而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5,300元等語,就原告每日工資為1,35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之傷害,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宜休養乙節,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之記載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78日共受有105,300元(計算式:1,350元×78日=105,300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住家至醫院或診所均搭乘計程車來回,其中至恩主公醫院每次往返車資為220元,以15天計,則支出交通費用3,300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上開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治,應屬必要,而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載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之次數亦超過15次,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3,300元,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砂輪公司,擔任採購課管理師,每日工資為1,350元,被告則陳稱伊為小學畢業,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另參以本院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之資料所示,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仍需繼續診治始得以回復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413元(計算式:4,813+105,300+3,300+300,000=413,4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卷第29頁),於收受後10日發生效力,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0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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