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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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傅麗淳
被 告 鍾鳳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旗補字第145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已
於109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