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黃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 告 黃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一樓店面至三樓
之房屋全部騰空,並拆除裝設其上之Amour招牌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一樓店面至三
樓之房屋全部騰空,拆除自行裝設之裝潢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街○○○號一樓店面至三樓之房屋全部騰空
、拆除冷氣(包含室內機及室外機)、鏡子、Amour招牌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復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8日就彰化縣○○市○○街○○
○號1樓店面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2月20日至108年2月19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50,000元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並已於108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然被告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至108年2月
19日租賃期滿時仍積欠105,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又被告於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
支付違約金50,000元,被告於租賃期滿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00元。另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20日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爰
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租金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第25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
108年2月19日屆滿,兩造並無契約更新,且原告已於10
8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堪認兩造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裝設於系爭
房屋上之Amour招牌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0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亦均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則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108年2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0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予原告
,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中未給付
之租金、違約金及108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5,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堪認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