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2日,其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20日,於98年7月14日確定;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載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甲○○與 賴素綢 係姊妹,甲○○前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間某日,利用賴素綢外出之機會,基於使用之意思,取走賴素綢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置回,冒用賴素綢之名義,分別於92年7月、10月間及93年9月間,先後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賴素綢之年籍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賴素綢之簽名,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賴素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予 賴素珍 ,嗣賴素珍取得該等信用卡後,即未經賴素綢之授權或同意,旋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多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賴素綢」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使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之商品或利益,或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該院第二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
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於97年10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甲○○復於95年
7月1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之期間內,因有多次持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或進行轉帳並扣繳保險費合計共16次,而犯詐欺等1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上訴後,由該院第二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98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茲受刑人雖有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案)之情形,然其究竟是否宜予撤銷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判斷甲○○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期間內,雖因先後故意犯詐欺等16罪之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上訴後,仍由該院第二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月14日確定,惟細譯被告為上開詐欺等16罪之乙案犯行,其詐術手段所使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實即為其原犯甲案詐欺手段所持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而乙案犯行部份,原亦經甲案之第一審法院認屬接續犯且併與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上訴後經甲案之第二審法院以「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僅提出補充理由書,其上亦僅記載就被告所涉罪嫌之罪數補充說明,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表明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此部分既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為由,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仍斟酌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所省悟,並業已全數清償信用卡帳款,認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該案因告確定,檢察官遂另以98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起訴,進而有乙案判決,此有前開各案號判決在卷可參,則甲案之第二審法院於宣判時,顯已悉甲○○另涉有詐欺犯行(即其後之乙案),惟仍斟酌上述情狀,就甲○○之甲案犯行宣告緩刑,即有其考量依憑;而就甲○○之乙案犯行部份,亦核非屬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自難遽認甲○○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況本件受刑人除前開甲、乙兩案件外,迄今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審諸受刑人於上開甲、乙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甲案第一審審理中即已全部清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積欠之信用卡費,此核諸甲、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益徵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顯有悔改之意並努力彌補其犯罪所肇生之損害,堪認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據此,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