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甲0000000於民國91年間受雇於 鄭思慈 為看護工,照顧 鄭母 ,期滿前期能續在台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款之規定,外籍人士在台工作有9年的寬限期(修正前是6年)。但勞委會主委於民國91年8月1日突然宣布全面凍結印尼國的外勞,當時受判決人乙○○因受雇主鄭思慈迫切請求,而與甲0000000辦理結婚登記,使甲0000000得以依親入台的方式,助雇主一臂之力,實已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受判決人甲00000000經有罪判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7款之規定,即不得再進入台灣。但雇主鄭思慈本人病況還不穩定,基於人道立場,得否准予被告再審之機會,使其照顧癱瘓的雇主之母。
(二)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使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經函詢戶籍登記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該部函覆略稱:「儀式婚主義」婚姻之成立不以登記為必要,實務上當事人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已有困難,實難要求戶政事務所進行核實審查,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實質審查之困難,復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由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僅由書面資料予以審查。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得依法處以罰鍰等語,有內政部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卷可按。上開函文既曰民眾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之困難」,而非「戶政事務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究其文意,該中央主管機關應係認為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時,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但囿於查證上之困難,而難以進行實質審查。又結婚登記之過程倘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3節規定調查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章節中,於第36條、37條、39條、40條、41條、42條及43條等規定,俱屬調查事實證據之「實質審查」規範,益證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就申請登記之事實存在與否,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無訛。被告等人縱屬假結婚而為登記,亦非刑法第214條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列。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意旨(一)部分,主張其因政府政策改變,為照顧雇主之母而辦理結婚登記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部分,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可憑。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自屬不合程式。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定有明文。惟以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明。再審意旨(二)所執內政部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期間亦於11月6日屆滿,茲再審聲請人於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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