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陸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把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擺放機台,及查獲當時機台係插電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二)又電玩機台若僅供自己娛樂之用,除非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量代幣,況且既為自己把玩之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代幣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代幣。且機台既僅供自己娛樂之用,又何須上鎖,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被告上開所為似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4
2之1號「喜來樂羊肉爐店」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被告與 賴森榕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提供電子遊戲機2台供擺設者,其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犯罪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莉」及「滿貫大亨」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617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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