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1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上級審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是否對被告不利,應從客觀標準定之,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案件既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因被起訴而受社會不利之評價,惟若為實體判決,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客觀上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原審因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雖指原告乙○○與證人李美花告訴內容係憑空捏造,有誣告嫌疑云云,惟告訴人乙○○對被告所涉毀損案件於原審撤回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未予以論罪科刑,從客觀標準觀察,對上訴人即無不利益可言,揆之前開意旨,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既未論罪科刑,對於上訴人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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