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淑津為 景惠娟 之前雇主, 黃佳慧 與景惠娟為朋友關係,因前往楊淑津所經營店內消費進而認識楊淑津,楊淑津與景惠娟2人前因離職相關事宜而有齟齬,嗣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1日16時許,景惠娟與黃佳慧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伊人館美容美體店,欲取回美容儀器及相關產品,適楊淑津亦前往該店,復因細故發生爭執,楊淑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等語辱罵景惠娟,足以貶損 景慧娟 之人格與名譽;又見黃佳慧袒護景惠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黃佳慧,足以貶損黃佳慧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景惠娟、黃佳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景慧娟、黃佳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法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並予被告楊淑津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楊淑津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景慧娟、黃佳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告楊淑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淑津坦承其為告訴人景惠娟之前雇主,於上揭時、地,與景惠娟、黃佳慧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回到車子裡面自己罵自己,車門也有關起來,我沒有罵任何人,警察都在場,其中還有一位是女警,我懷疑是告訴人特意到處錄音然後剪輯片段來提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淑津為景惠娟之前雇主,黃佳慧與景惠娟為朋友關係,因前往楊淑津所經營店內消費進而認識被告,被告與景惠娟2人前因離職相關事宜而有齟齬,嗣於98年7月1日16時許,景惠娟與黃佳慧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伊人館美容美體店,欲取回美容儀器及相關產品,適楊淑津亦前往該店,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固為被告楊淑津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景惠娟、黃佳慧、 林美秀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淑津辯稱未罵人,然其確於上揭時、地,以「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等語辱罵景惠娟,另以「垃圾(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黃佳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景惠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之前的員工,我於98年7月1日到伊人館拿儀器,被告到伊人館要解約,我報警處理,鳳崗派出所警察要求被告去作筆錄,但被告不願意,所以在現場罵人,罵我賤女人、賤人、你嘴巴在賤一點等語(偵他卷第9-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外面不是在車內,罵我這個嘴賤的女人、賤女人、這個女人真的賤到,後來警察說一個女人嘴巴不要講成這樣...有4位警察在場,其中一位是今日證人 郭玟 妗, 鍾紹英 及她老公等人都有聽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慧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陪景惠娟前往,我在旁邊聽到被告陳述不實,我跟被告說是她本身要解約不關伊人館的事,被告就罵我垃圾等語(偵他卷第1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站在店家前面,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不是在車內,雖然沒有說我的名字,但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說「她是外人,不要跟她說,垃圾」,我當然知道是說我,我從來沒有受過這種委屈,我有聽到被告罵景惠娟妳嘴巴可以再賤一點阿、賤女人,現場除了員警、還有鍾紹英夫婦、被告的先生 劉聰裕 等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38-40頁)。是上開證人2人所述本案發生時,被告楊淑津並非在車內、前開言詞分別係針對景惠娟、黃佳慧2人,及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等,經互核大致相符。
(三)被告楊淑津於原審自承:後來我氣到不行,有罵「賤」,但我沒有罵人的意思,後來我就癱坐在車上,一直罵自己,我記得我有罵「垃圾」(台語),其他的言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2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審易卷第20頁)。因被告楊淑津已自承有罵「賤」及「垃圾」(台語),足見被告楊淑津確有辱罵告訴人。
(四)證人即被告之夫劉聰裕於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剛開完刀出院到伊人館,我們下車後告訴人就先罵我太太,我太太聽了放聲大哭,我就扶她到車上,我在車前向警員說明緣由,後來女警帶我太太進入伊人館解約,我完全沒有聽到我太太辱罵的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玟妗 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處理的經過真的忘記了,只是看到人有印象,處理何事不記得了,我記得被告曾在車上,可是忘記過程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43頁)。因證人劉聰裕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雖有具結作證,然就案發經過之交代直指告訴人辱罵被告楊淑津、被告楊淑津全然未有任何言語回應,顯然對於被告楊淑津與告訴人互動等相關問題所述避重就輕,是證人劉聰裕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楊淑津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委無足採;另證人郭玟妗表示對本件處理經過不復記憶,縱被告楊淑津曾一度在車上,然其當日既非始終未曾下車,與上開認定被告楊淑津在三民路旁辱罵告訴人2之事實亦無扞格。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楊淑津於原審審判時已自承有罵「賤」及「垃圾」(台語),足見被告楊淑津確有辱罵告訴人,被告楊淑津雖辯稱:我是罵自己云云,惟應無罵自己是「賤」及「垃圾」之理,被告楊淑津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楊淑津先後罵告訴人2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被告楊淑津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景惠娟「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楊淑津所犯上開辱罵景惠娟、黃佳慧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淑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難認有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辱罵告訴人景惠娟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辱罵告訴人黃佳慧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楊淑津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