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鍾玉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警方取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鍾玉林(下稱抗告人)2份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3月18日18時1分22秒及同日18時7分36秒,均已係非管制時段,則警方取締抗告人即屬無據。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指揮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生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而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公司)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嗣經誼祥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供違規駕駛人為本件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24933號函檢附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3447號函檢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第17頁、第24至27頁、第40頁、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介於高雄市○○路至大華路間之擴建路路段,係於上午7時
至8時、下午5時至6時進行調撥車道管制,於上開時段內,大貨車以上車輛禁止進入擴建路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取締舉發警員 李永吉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擴建路與新生路口於每個上班日上午7時至8時、下午5時至6時進行管制,管制期間,擴建路上的大貨車可以左轉新生路,但不得直行擴建路進入碼頭區,因為碼頭的加工出口區在上開管制時段是上下班時間,人車較多,為保護加工出口區人車安全,所以管制大貨車進入,已管制2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8717號函1份、擴建路上所設置告示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上開擴建路路段於上班日之每日上午7時至8時、下午5時至6時進行管制,禁止大貨車以上車輛於管制時段直行擴建路進入碼頭區,顯係警察機關為特定目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無訛。
㈢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前述
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永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是停在由東往西的擴建路中間車道,當時時間是下午5時57分,雖管制的交通錐已先被交通局的人收起來了,但還沒有到開放時間,當時整個擴建路都被大貨車擋住,抗告人開的車是第一台,伊用鳴笛、手勢指揮大貨車先左轉新生路,停在抗告人右邊的另一台大貨車有依指示迴轉由西往東循擴建路開走了,但抗告人一直停在那邊,沒有依伊的指揮左轉。抗告人不聽指揮後,伊請抗告人靠邊,要舉發抗告人,但抗告人沒有照做,在抗告人行向的擴建路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就左轉新生路開走了。之後抗告人在新生路的不明路段迴轉,又回到新生路與擴建路口,再左轉擴建路進入碼頭,此時伊如果攔下抗告人,大貨車會全部阻塞路口,造成交通阻礙,且伊第1次攔抗告人,抗告人就已經不停了,伊沒必要再攔第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警員當場拍攝之2份取締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李永吉證稱之情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此外,復有舉發警員於現場拍攝之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8717號函、99年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
013447號函檢附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各1份、上開擴建路與新生路段附近之電子地圖2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31至32頁、第40至41頁、第59頁、第61頁)。職是,抗告人於上開擴建路與新生路口尚處於管制時段之期間,即在擴建路口停等欲進入管制區,在其不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李永吉之指揮先行左轉新生路後,嗣又不依李永吉之指揮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左轉新生路離開現場,則抗告人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此而為舉發及裁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㈣抗告人固辯稱:⑴上開路口於每日下午5時至6時之時段進
行管制,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是要依規定指示等左轉指示燈號亮起才敢左轉,本件舉發警員當時鳴笛及以手勢指揮伊左轉,是命伊違規闖紅燈,伊有告知警員要等到左轉指示燈號亮起才敢左轉,萬一伊左轉了,而警員照伊闖紅燈,伊就吃虧了,伊沒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命伊靠邊稽查,如果伊依警員指示停靠路邊就已經進入管制區,所以警員的命令是意圖加害伊進入管制路段,是警員違背法令凌駕法律之上,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惟查:
⒈依附表編號1之勘驗結果所示,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陳稱
:「紅燈我要怎麼左轉...」等語,則其辯稱:警員指示伊左轉時是紅燈等語,固屬有據。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抗告人身為職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縱證人李永吉指揮抗告人先行左轉新生路時,抗告人之行向指示號誌為紅燈,抗告人仍應優先遵循交通指揮人員李永吉之指揮左轉新生路,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擴建路與新生路口停等
之時間,既尚處於上開路段之管制時段,不得直行進入擴建路,且抗告人駕駛該車輛於擴建路上停等之舉動,已造成擴建路東西向道路之阻塞,則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李永吉依其職權指揮抗告人先行左轉新生路,以維持擴建路東西向道路之暢通,核屬合法且妥適之作為。而抗告人既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李永吉之指示左轉新生路,則交通指揮人員李永吉命抗告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亦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拒不接受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反任憑己意猜測如其依指示左轉將遭舉發闖越紅燈或違規進入管制區云云,亦難憑採。
⒊至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路口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
99年5月7日下午5時55、56分許之照片共3張,主張上開路口於斯時未進行管制乙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關,自難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警方取締抗告人2份錄影光碟檔案
之勘驗結果,時間分別為99年3月18日18時1分22秒及同日18時7分36秒,均已係非管制時段,則警方取締抗告人即屬無據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已如上述。是本件案發時間不論是否屬於17時至18時之管制時段,案發地點既係屬擴建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且斯時該處同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之情形,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現場指揮為準,不再依從燈光號誌之指示,甚為明灼。職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6月18日之前,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但於期限內即99年4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14日高監營字第0992001152號函檢附異議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大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4,000元」、「大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900元」之規定,合計裁處抗告人罰鍰共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99年10月26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修正發布全文27條,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9條之規定移置第18條,惟原審裁定時本辦法尚未生效,故此仍援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
┌─┬────┬──────────────────────┐│編│檔案開始│警方取締光碟之勘驗結果││號│時間││├─┼────┼──────────────────────┤│1│99年3月│1、錄影一開始是警員吹哨子的嗶嗶聲,之後影像│││18日下午│掃到路口內側一台綠色782-JA號曳引車輛,外│││6時1分│側車道則是一台黃色曳引車。(影像不斷晃動│││22秒│)。在嗶嗶聲後有人說話,但聲音模糊聽不清││││楚內容,亦不知何人所說。││││2、警員說:「來,你插在旁邊。…插旁邊,靠邊││││」後,旋即剛才講話之人說:「我要插在旁邊││││幹麼?」,畫面照到上開綠色曳引車駕駛,該││││駕駛講話內容大意是:「紅燈我要怎麼左轉,││││也拜託一下」。││││3、警員對綠色曳引車駕駛說:「我叫你轉你不要││││轉的喔。…叫你右轉你不右轉的喔,靠邊來。││││…不要喔?」(按警員李永吉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錄影中稱右轉為口誤,應為左轉,且其於││││案發現場以手勢指揮抗告人時,係為左轉之手││││勢無誤)。││││4、綠色曳引車仍停留在原地,未依警員指示靠邊││││,該綠色曳引車司機在車上繼續說:「紅燈,││││紅燈你叫我右轉?」。││││5、警員拿出相機拍照,並說:「我會寄紅單給你││││啦」。││││6、鏡頭晃動,上開綠色曳引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左轉離去。│├─┼────┼──────────────────────┤│2│99年3月│錄影鏡頭拍攝上開擴建路及新生路口,鏡頭轉向新│││18日下午│生路,在新生路內側車道,第一台停等之車輛為綠│││6時7分│色曳引車。│││3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