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乾 百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乾百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陸年 、陸年、陸年、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佰 陸拾點玖 陸肆公克,含包裝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乾百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而藉此以牟利。另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由李乾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侯宏儒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李乾百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侯宏儒位於屏東縣公勇路208號之住處,俟侯宏儒上車後,即在該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宏儒。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持搜索票,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葉志昇 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葉志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後淨重260.964公克,含包裝袋);另於98年1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市○○路212之1號前,在由李乾百駕駛並搭載 陳保吉 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在陳保吉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板靠排檔桿旁扣得陳保吉所有之愷他命300公克(陳保吉部分已經原審另行審結),並循線在李乾百位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查扣李乾百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葉志昇(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8日)、 陳若綺 (於98年1月20日)、侯宏儒(於98年1月20日、98年5月11日)、 曾誼茜 (於98年2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李乾百、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應適宜做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葉志昇、陳若綺、侯宏儒、曾誼茜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李乾百、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然經審酌該等證人關於渠等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內容、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毒品方式及是否完成交易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於警詢中陳述完整且明確,而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有部分不同,前後已有不盡相符之處,然經參酌證人葉志昇、陳若綺、侯宏儒、曾誼茜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李乾百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李乾百、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乾百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電子磅秤不是我的,且因為時間經過已久,亦無法分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沒有轉讓毒品給侯宏儒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若綺部分:
1、證人陳若綺於警詢中陳稱:李乾百是我於95年4月起在高
雄市○○○○○路口的巨星PUB上班時的同事,我當時是在店內擔任售票員,他是店裡的圍事,職稱是外場經理,我上班時,李乾百有向我詢用過:「綺綺你要不要嘗試吐
K,我這裡有」等語,所以我才會知道要向他購買,警方提供96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及96年12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2份通訊譯文,都是我和李乾百的對話,是我要向李乾百購買K他命,李乾百賣的價格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2次都是我打電話給李乾百後,他就開黑色自小客車獨自送來我家給我,我以500元的現金向他購買1公克的K他命,買完之後我就在家自己吸食等語(見偵2卷第80、81頁),其另於偵查時亦證稱: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0日等2通對話均是我與李乾百討論毒品的事情,2次都是拿500元的k他命,都有拿到毒品,錢也是交給李乾百,「下面」是指K他命,「轉頭」指李乾百開車離開之後又轉回來,李乾百開黑色豐田汽車,李乾百這2次交付毒品給我時均坐在車內等語(見偵2卷第93至95頁),證人陳若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陳若綺已就其向被告李乾百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術語、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李乾百於96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陳若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陳若綺稱:)你那裡有嗎?(被告李乾百稱:)『下面』喔?(證人陳若綺稱:)嗯!(被告李乾百稱:)現在要喔?……(被告李乾百稱:)你說不要之前那個喔?(證人陳若綺稱:)嗯!(被告李乾百稱:)沒有了啊!不是之前那個啊!(證人陳若綺稱:)嗯!……(被告李乾百稱:)你現在是要叫我轉頭還是怎樣?(證人陳若綺稱:)轉頭!(被告李乾百稱:)他要很多嗎?(證人陳若綺稱:)沒有啊!5啊!……(被告李乾百稱:)他要5百、7百?(證人陳若綺稱:)5百!(被告李乾百稱:
)他有確定要喔?(證人陳若綺稱:)耶啊!……(被告李乾百稱:)你在哪?(證人陳若綺稱:)在我家啊!(被告李乾百稱:)好!」,另於96年12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證人陳若綺,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陳若綺稱:)你『下面的』還有沒有?(被告李乾百稱:)你要多少?(證人陳若綺稱:)5啊!(被告李乾百稱:)你在家裡嗎?(證人陳若綺稱:)你有多少就拿多少!(被告李乾百稱:)好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83頁正、反面),且被告亦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已清楚知悉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百」、「5」,交易之毒品為「下面」(經證人陳若綺證述係指愷他命),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送到證人陳若綺家門前,在在均明白揭露被告與證人陳若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而與上開證人陳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陳若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若綺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時間經過已久,無法分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已非可採,且被告亦自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自不能空口否認該通訊監察內容並非其與證人陳若綺之對話,是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若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向被告李乾百拿過毒
品之時間為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0日,數量2次都是
500元,我有拿現金給李乾百,但他不收,他說給我就好了,他給我毒品可能是因為我們是巨星的同事,我第1次施用是被告李乾百問我是否要嘗試,因為我好奇就拿來施用,我們除了同事之外,沒有其他交情,他沒有以毒品要求我幫他做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因證人陳若綺與被告李乾百僅係同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市價昂貴之物,且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又係屬刑事犯罪,隨時有被檢警機關查獲之可能,則被告與證人陳若綺並無特殊深厚之交情,被告又豈有可能甘冒觸犯刑事法律之風險,而無償轉讓價格昂貴之愷他命2次給證人陳若綺之理,足認證人陳若綺上開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顯然悖於常情,而係證人陳若綺事後意圖為被告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尚有被告李乾百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鍊袋1批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4頁),被告李乾百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誼茜部分:
1、證人曾誼茜於警詢中陳稱:李乾百是我的學長,也是我在大帝國舞廳上班時的同事,警方提供96年11月2日晚上9時6分許、9時8分許及96年11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3份通訊譯文,都是我和李乾百的對話,是我要向李乾百購買K他命,第1通是當時我在大帝國舞廳上班時,要向李乾百購買K他命,「我等一下下去拿錢給你」就是代表我要向李乾百購買K他命,第2通「我是想說今天跟你拿、下次再拿1,000給你、我說我今天拿3,000給你、下次再拿1,000塊給你、你知道我講什麼嘛、3啊」等語的意思是我總共要向他以4,000元購買10克的K他命,但是先付給他3,000元的現金,欠他1,000元改天再還他。第3通就是我叫李乾百把K他命送過來高雄市○○○○○路交叉路口給我,他那天是駕駛1907-MD黑色自小客車送過來給我,等他到了之後我就進入他車內的副駕駛座,他先把裝在同1個夾鏈袋內的K他命交給我,我再把3,000元的現金交給他。我總共向李乾百購買過2次K他命。第2次就是我還他上述所欠的1,000元時,還有再以2,000元的現金向他購買5克K他命,他一樣把裝在同1個夾鏈袋內的
5克K他命、開1907-MD黑色自小客車送過來高雄市○○○○○路交叉路口給我,等他到了之後我就進入他車內的副駕駛座與他交易,第2次是在我要進去大帝國舞廳上班前向他購買的,時間應該是晚上的10點多左右。這2次交易都是我進入他車內的副駕駛座時,他好像就已經把K他命拿在右手手上了,購買2次K他命之用途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等語(見偵2卷第171、172頁),另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吸食的k他命向李乾百買的,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李乾百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買毒品,我與李乾百一起出去玩的時候知道李乾百有在賣毒品,96年11月2日、11月3日譯文內容是我與李乾百買毒品之事,成交2次毒品。11月2日晚上那次成交4,000元的K他命,11月3日成交2,000元的K他命。11月12日當天欠李乾百1,000隔天就拿給他了。11月3日我新買了2,000元的K他命,另外還李乾百前1天所欠的1,000元,共給他3,000元。
11月12日在中華與興中路口交付毒品,他開黑色的Toyota2,000cc的車來交易地點,我坐在他的副駕駛座,他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他。11月3日交付毒品的地點與11月
2日一樣,交付的方式也是一樣等語(見偵2卷第181至
183頁),證人曾誼茜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證人曾誼茜已就其向被告李乾百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曾誼茜於96年11月2日晚上9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乾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李乾百稱:)喂?(證人曾誼茜稱:)我等一下下去拿錢給你!」,嗣於96年11月2日晚上9時8分許,證人曾誼茜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李乾百稱:)喂?(證人曾誼茜稱:)我是想說今天跟你拿,下次再拿1,000給你!(被告李乾百稱:)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證人曾誼茜稱:)我說我今天拿3,000給你,下次再拿1,000塊給你!(被告李乾百稱:)喔!(證人曾誼茜稱:)你知道我講什麼嘛?(被告李乾百稱:)我知道,晚一點!(證人曾誼茜稱:)3啊!(被告李乾百稱:)好啊!」,另於96年11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證人 曾宜茜 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李乾百稱:)喂?(證人曾誼茜稱:)你現在要過去了嘛?(被告李乾百稱:)耶啊,我現在在路上了,你要等我一下!(證人曾誼茜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74頁),且被告亦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清楚知悉被告與證人曾誼茜於96年11月
2日第1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4,000元,由證人曾誼茜先給付被告3,000元現金,並積欠其中1,000元,而2次交易毒品方式均係由被告送到證人曾誼茜所在地點,在在均明白揭露被告與證人曾誼茜如附表3、4所示之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而與上開證人曾誼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曾誼茜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誼茜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時間經過已久,無法分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已非可採,又被告亦自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自不能空口否認該通訊監察內容並非其與證人曾宜茜之對話,是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曾誼茜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李乾百,那是我之前男朋友的朋友,我沒有於96年11月向李乾百購買k他命,偵查時檢察官說若我沒有指證被告的話,要收押我,所以我才指證被告,我於警詢時的供述也是警察要我這樣說,我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與被告李乾百通話內容是要還錢,因為我之前向他借過錢,我男朋友也有向他借過錢,96年11月有看過李乾百,我去還錢給他,在高雄市○○路,他開Toyota的車,那是我男朋友要還他錢,我要向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32至339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曾誼茜於98年2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勘驗時間畫面顯示2009年2月12日14時16分22秒起始畫面。一開始證人應訊。檢察官詢問證人年籍資料。告知證人偽證罪責。訊問時告知作證義務,詢問前有請證人具結作證,並告知偽證之責任。並請其朗讀結文。有提示監聽譯文,命其辨識後詢問毒品交易過程。最後有交付筆錄請其查看,結束偵訊時間為98年2月12日14時35分3秒。下一段光碟開始時間是14時40分19秒,檢察官請證人看完筆錄後,證人表示有意見要陳述。證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當庭對質。要請檢察官詢問巨星與大帝國負責人,及李乾百老闆為誰。結束時間為14時43分10秒。2段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均沒有提到要羈押證人,言詞也沒有任何威脅證人,證人均可自由陳述。證人亦無表示有受到警察的威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人曾誼茜所述「檢察官說若我沒有指證被告的話,要收押我,所以我才指證被告」等情形,足認證人曾誼茜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係其事後意圖為被告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曾誼茜稱:)你知道我講什麼嘛?(被告李乾百稱:)我知道,晚一點!(證人曾誼茜稱:)3啊!(被告李乾百稱:)好啊!」,若證人曾誼茜果真係向被告李乾百借錢,何需以「你知道我講什麼嘛」、「3啊」等隱晦不明之術語與被告溝通,益徵證人曾誼茜上開與被告李乾百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約定購買毒品之事宜無疑。
3、此外復有被告李乾百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鍊袋1批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4頁),被告李乾百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志昇部分:
1、證人葉志昇於警詢中陳稱:我大約是在94年間在屏東市凱蒂貓撞球場內認識李乾百,大約是2星期前,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睡覺,我回答沒有,隨後被告就開黑色自小客來我家,要求我上車,然後他就開始在我家附近繞行、當時在車上的對話,被告跟我說他有事想拜託我,因為他家裡的事急需用錢,問我能否幫他銷售K他命,我回答我儘量幫你賣看看,被告就說大概再過2個星期,桶子如果順利進來,就以成本價給我,讓我比較好發揮(按即價格會較低廉、讓我能有多一點利潤),並問我能幫他賣掉多少?我當時沒回答,只比出3根手指,意思就是
300公克,當車輛繞行一圈,快回到我家時,被告就伸出右手往駕駛座後方腳踏板取出1只手提袋、裡面裝有1個夾鏈袋,袋中共計裝有300公克K他命給我,至於被查獲時分成3包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之後再自行分裝的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另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販賣毒品的上游來源是跟老板「百仔」(按即被告李乾百)拿的,在屏東市大武營的凱蒂貓撞球間認識的,我有坐過「百仔」的車,是豐田黑色的大型車,他以電話打電話給我,本案查扣的毒品就是「百仔」給我的,等賣完再給他錢,11月19日當天是「百仔」去找我,他拿毒品K他命300公克去我家給我,我要給「百仔」105,000元,但是等我收到錢的時候才會給他錢,他交給我時我還沒給他錢,該次交付毒品「百仔」是開黑色豐田的車,交易時只有我們2人,被告拿毒品到我家外面給我,當天是他到我家門口後,將車窗搖下來,叫我上他的車,在車內時他要求我幫他處理東西(K他命),我向他表示我儘量,他就叫後座拿出1只紙袋裝的K他命給我,我回家後有秤,在車上時我有問他價錢如何算,「百仔」表示100公克35,000元,但並未說好什麼時候交錢給他等語(見偵2卷第336頁正、反面、第338、339、343、344頁)。查證人葉志昇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證人葉志昇已就其向被告李乾百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同案被告陳保吉(已經原審另行審結)於96年11月22日早上
5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葉志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同案被告陳保吉稱:)你的「老闆」(按即被告李乾百)也要討債,嗯。…(同案被告陳保吉稱:)沒啦!是不是『3萬』?(證人葉志昇稱:)嗯!(同案被告陳保吉稱:)是不是要還那種的『10萬過5千」?(證人葉志昇稱:)嗯!…(證人葉志昇稱:)嗯!他就說原價給我沒關係,不賺我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清楚知悉證人葉志昇與同案被告陳保吉於談話中亦曾提及被告與證人葉志昇約定以原價販賣毒品予證人葉志昇等情事,且證人葉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0萬過5千」,是指K他命的錢,就是被告李乾百拿給我K他命300公克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再與上開證人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葉志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志昇之行為,至為灼然。
2、證人葉志昇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被告李乾百於上開時、地交付300公克愷他命予其之事實,然改稱:我先跟被告李乾百說我身上都沒有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我家,來的時候以後就拿300公克K他命給我,說要幫忙我,他知道我沒有錢,我沒有與他約定賣完要給他10萬元,他拿毒品是要我去轉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27、130頁),然依常情證人葉志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李乾百不熟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其與被告李乾百既然不熟,並無特殊交情,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市價昂貴之物,且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又係屬刑事犯罪,隨時有被檢警機關查獲之可能,則被告與證人葉志昇並無特殊深厚之交情,被告又豈有可能甘冒觸犯刑事法律之風險,而無償轉讓價格昂貴,且數量高達300公克之愷他命給證人葉志昇,足認證人葉志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悖於常情,而係其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葉志昇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乾百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後淨重260.964公克,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檢驗報告1紙及證人葉志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314至322頁)在卷可參,而佐以證人葉志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扣的毒品就是「百仔」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8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李乾百販賣予證人葉志昇之300公克愷他命中之一部分無疑。此外復有被告李乾百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鍊袋1批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4頁),被告李乾百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侯宏儒部分:
1、證人侯宏儒於警詢中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以我母親 許美英 的名義申設,是我在使用,李乾百是我朋友,我和他是在就讀屏東市鶴聲國中的同校同學,警方提示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1約之監察譯文是我與李乾百之對話,李乾百問我:「女生說好還是不好」等語,大概是在97年11月份的某日晚上,李乾百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來我家、叫我上車,他就從車上中置扶手的置物箱內,拿出1個小夾鏈袋裝的K它命交給我,後來我就拿那包K它命去友人 洪銘璟 的租屋處內吸食等語(見偵2卷第60、61頁),另其於偵查時亦證稱:97年11月份某日晚上我去洪銘璟位於屏東市○○路的承租處玩,當時我有帶
K他命去,他有吸食我帶去的K他命,K他命是朋友給我的,是李乾百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我,因為我有在吸食K他命,在97年11月間的某日晚上,李乾百駕駛1台黑色的TOYOTA到我家找我,他要我上他的車,在車上他拿給我K他命,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2卷第74至76、31
7至319頁)。查證人侯宏儒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已就被告李乾百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侯宏儒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等、轉讓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李乾百於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侯宏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李乾百稱:)女生(查某因仔)(音同閩南語指的是女生)說好不好?(證人侯宏儒稱:)女生?(被告李乾百稱:)他們說好不好?(證人侯宏儒稱:)他們有在問。(被告李乾百稱:)沒有跟你說好不好?(證人侯宏儒稱:)嗯,太硬!(台語發音)(被告李乾百稱:)有喔?(證人侯宏儒稱:)嗯,現在東西有比較便宜?(被告李乾百稱:)沒有。(證人侯宏儒稱:)是。(被告李乾百稱:)好!」,有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9、370頁),且被告亦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已清楚知悉被告李乾百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侯宏儒詢問「女生(按證人侯宏儒已供稱係指愷他命)說好不好」,亦足以證明被告李乾百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而與上開證人侯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侯宏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侯宏儒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告亦自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則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自不能空口否認該通信監察內容並非其與證人侯宏儒之對話,是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侯宏儒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乾百沒有開車到我家在車上拿1包K他命給我,也沒有叫我幫他問問看有無人要買K他命。我在警詢中所說李乾百拿1包k他命給我,意思是說要我向別人問問看,有無人要買k他命,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說目的是要抓李乾百,我在偵查中也是說李乾百拿1包K他命給我,要我去找買家,我有跟檢察官解釋,檢察官不要聽,他說我警詢怎麼講就怎麼講,不然要起訴我偽證罪,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一定要這樣講,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女生,是指玩女人,我要去玩女人,他問我好不好云云(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侯宏儒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並無證人侯宏儒所述「檢察官說我警詢怎麼講就怎麼講,不然要起訴我偽證罪,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一定要這樣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至25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人侯宏儒所述「檢察官說我警詢怎麼講就怎麼講,不然要起訴我偽證罪,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一定要這樣講」等情形,足認證人侯宏儒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係其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乾百稱:)女生(查某因仔)(音同閩南語指的是女生)說好不好?(證人侯宏儒稱:)女生?(被告李乾百稱:)他們說好不好?(證人侯宏儒稱:)他們有在問。」等語,均與一般實務上交易或轉讓毒品者所用之術語相同,且若證人侯宏儒果真係如其所述「要去玩女人」,何以係被告李乾百問其「好不好」,又何以需用「太硬!」等隱晦不明且與其所述「要去玩女人」無關之術語與被告溝通,益徵證人侯宏儒上開與被告李乾百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約定轉讓毒品之事無疑。
3、此外復有被告李乾百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4頁),被告李乾百此部分之犯行應堪確認。
(五)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李乾百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李乾百確有欲藉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李乾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除据証人即購買者陳若綺、曾誼茜、葉志昇指証歷歷外,並有電話通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而監聽譯文內容經核亦與証人陳若綺、曾誼茜、葉志昇之指証內容相符,並有在葉志昇處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後淨重260.964公克)扣案可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 李乾白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乾百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已生效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李乾百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三、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核被告李乾百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依此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侯宏儒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2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應認未達20公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12278號),經查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原起訴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乾百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宏儒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10頁背面),然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向侯宏儒收取提供毒品之代價,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李乾百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宏儒,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乾百此部分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乾百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1、2、3、4販賣K他命部分及轉讓K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乾百無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危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1、2、3、4所示之購毒者,及轉讓愷他命予侯宏儒,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內社會治安,其犯罪後並未能坦白承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6年、6年、6月,並說明被告李乾百如附表所示1、2、3、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各5百元、5百元、4千元、2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乾百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扣案,且係供被告李乾百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乾百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亦業據扣案,且係供被告李乾百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李乾百所有之夾鍊袋1批,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乾百上訴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5販賣K他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乾百有利用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購買葉志昇聯絡販毒,原判決未將該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李乾百上訴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乾百無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危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300公克,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內社會治安,其犯罪後並未能坦白承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李乾百販賣予葉志昇之愷他命8包(驗後淨重260.964公克,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乾百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0萬5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乾百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扣案,且係供被告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乾百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亦業據扣案,且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李乾百所有之夾鍊袋1批,係預備供被告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李乾百所犯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及價│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號│(民國)││格(新臺幣)│││├─┼────┼───┼──────┼──────────────────┼───────────────────┤│1│96年11月│陳若綺│第三級毒品愷│李乾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若│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7日凌晨││他命1公克,│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2時30分││價值500元。│毒品事宜後,由李乾百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許。│││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陳若綺位於高雄縣│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門前,│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依約交付陳若綺所購買之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2月│陳若綺│第三級毒品愷│同上│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10日凌晨││他命1公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2時43分││價值500元。││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11月│曾誼茜│第三級毒品愷│曾誼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乾│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2日晚上││他命10公克,│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9時許。││價值4,000元│毒品事宜後,由李乾百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及中│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華路路口處,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依約交│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付曾誼茜所購買之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11月│曾誼茜│第三級毒品愷│同上。│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3日凌晨││他命5公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4時16分││價值2,000元││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11月│葉志昇│第三級毒品愷│以前述電話聯絡後,李乾百駕駛車號0000│李乾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9日某時││他命300公克│-MD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葉志昇位於屏│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佰│││許。││,價值105,00│東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陸拾點玖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扣案NOKI│││││0元。│,搭載葉志昇前往周圍道路繞行,並在上│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六五七││││││開自小客車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九三││││││0克予葉志昇,價值105,000元。│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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