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0號債權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債務人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鸚騰 債務人蔡鸚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鸚騰發支付命令部分,主張債務人蔡鸚騰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蔡鸚騰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能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蔡鸚騰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債務人蔡鸚騰係以擎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擎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號判例,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蔡鸚騰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蔡鸚騰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蔡鸚騰聲請給付票款部分即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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