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則此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須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受刑人對此亦未有所指摘,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不須合併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係如何折抵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折抵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而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無非對裁判如何執行有所誤解,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4月16日上下午某│105年9月9日19時40分││││時許│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44號│字第425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105年度審訴字第173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09.30│106.03.2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105年度審訴字第1739│││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0.24│106.07.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510號(已執行完│第11696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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