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中之有期徒刑6月、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3年5月執行後於9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則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而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98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甲○○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均利用不知情之 王詩媛 (民國00年0月0出生,於100年
2月間已滿18歲,非兒童或少年)前往行竊地點遂行竊盜犯罪共2次,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各次竊取物品後變賣所得有限,且贓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即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用途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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