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陳致齊 兼法定代理人 陳旮胭 被告 張家豪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家豪所有,而被告張家豪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70,240元未為清償,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惠雯, 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家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張惠雯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被告張家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被告張惠雯則應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豪所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張家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張惠雯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塗銷被告張家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被告張惠雯則應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豪所有。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11,400,000元(於民國110年9月間交易之總價)核算之,而備位聲明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前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