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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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弘祐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宮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漢民路與其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有告訴人 李敏慧 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