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懷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懷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受理。扣案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因係供販毒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3、19735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有被告、證人 劉富松劉仲環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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