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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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原告 黃雅琪 原告與被告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0號裁定核定應徵新臺幣(下同)15,85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之裁判費10,05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00元【計算式:15,850-10,050=5,800】。又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