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54號再審原告中華婦幼新知促進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碧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再審被告 林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103年1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根據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診斷書),認定再審被告是聽力靈敏之人,並同意原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再審被告住處,再減少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改適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惟檢視系爭診斷書,發現診斷結果為「左側神經感音性聽力障礙」,足見再審被告非聽力靈敏之人,是系爭診斷書之前揭記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卻完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右』耳平均聽力閥值為15分貝,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189頁),堪認其為聽力靈敏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診斷書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證據取捨是否欠當,並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診斷書上記載「『左側』神經感音性聽力障礙」,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診斷書,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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