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柏翰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柏翰明知 硝甲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俗稱「公仔」,又因以黑色鋁箔袋包裝,印有惡魔圖樣,故亦俗稱「黑色惡魔公仔」。竟意圖營利,與 余家葦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程柏翰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TD」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今晚哪裡嗨廣」聊天群組,刊載「雙北地區、全新黑色惡魔公仔、廠裝絕對正品一分錢一分貨、小本經營、恕不賒欠、品質OK、價錢OK、滿五優惠OK、雙北地區可送、新莊出發」等暗示販賣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招攬不特定買家。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 許哲源 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其訊息,遂以「鳳梨」之暱稱,將暱稱「TD」之程柏翰加為好友,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交易既定,程柏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懸ATP-3591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某 屈臣氏 美妝店前,將摻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247.86公克)交付余家葦,告知交易處所及應收價金,推由余家葦前往指定地點,經余家葦抵達現場,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柏翰聯繫確認對象後,上前交易,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摻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及余家葦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
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循線查獲程柏翰,由程柏翰於106年11月8日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已更換為型號:IPHONE
8)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程柏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3、111至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之習,未曾於微信通訊軟體以「TD」之暱稱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106年7月19日晚間伊係在新北市○○區○○街女友 吳美 瑱住處,以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出現○○○區○○路附近,且伊並無FaceTime帳號,無由以之與余家葦聯繫,當日晚間接獲余家葦之LINE訊息後,因不解其意,未予回應,實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已出借 王瀚誠 使用,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與余家葦見面,乃余家葦因租屋糾紛心生嫌隙,復為圖供述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又無證據補強,不足為據 云云 。經查:㈠緣有暱稱「TD」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於106年7月19日晚
間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今晚哪裡嗨廣」聊天群組,刊登「雙北地區、全新黑色惡魔公仔、廠裝絕對正品一分錢一分貨、小本經營、恕不賒欠、品質OK、價錢OK、滿五優惠OK、雙北地區可送、新莊出發」等暗示販賣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許哲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所見,遂以暱稱「鳳梨」將「TD」加為好友,與之聯繫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而由余家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至上址指定地點赴約,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及余家葦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家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236至261頁)、證人許哲源(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62至277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23張、許哲源106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暨微信群組訊息擷取畫面1張(偵卷第11至
14、29頁反面至35頁、70至79頁)、許哲源與「TD」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7張(原審卷第349至355頁)附卷可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毒品咖啡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51.17公克,隨機取樣3.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7.86公克,純度未達1%,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偵卷第69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哲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見微信支援版有某暱稱「TD」之人在「今晚哪裡嗨廣」群組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乃與之聯繫、調查,進而查獲前來交易之余家葦,當場查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視其內有微信軟體,但沒有上開聊天群組,於此同時,該暱稱「TD」之人已將暱稱改為「曉嵐」,廣告內容無異,張貼時間亦無法變更,又伊曾與該暱稱「TD」之人語音通話,該人約係20多歲男生,其聲音與到場交易之余家葦明顯相同,余家葦聲音較為低沉等語(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62、263、265、267至269頁),並有上開暱稱「TD」之人於余家葦遭查獲後更改其暱稱為「曉嵐#」之微信群組擷取畫面1張足佐(偵卷第79頁),則以該名與許哲源連繫毒品交易之人音色與余家葦有異,且余家葦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所持行動電話內並無本件交易平台之「今晚哪裡嗨廣」微信群組,遑論余家葦係當場遭員警查扣其行動電話,顯然無從變更微信暱稱,堪認前述暱稱「TD」、與員警商議買賣毒品咖啡包者,另有其人,余家葦係依該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㈢被告雖否認以「TD」之暱稱,在微信通訊軟體「今晚哪裡嗨
廣」聊天群組刊登前述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之行為,然查:⒈證人余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即為利用微信帳號
「TD」在支援版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之人,事發當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事後已更換車牌為000-0000)到交易現場附近,伊上車後,被告拿出毒品咖啡包,要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對方,並收回買賣價金,稱會在附近屈臣氏等伊,但伊當場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細稱:當日稍早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魏邵倫 前往新莊找被告,三人共乘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紅色MAZDA廠牌)轉往樹林,魏邵倫下車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伊返回新莊,車行至民安路188巷5號鴻金寶麻吉廣場百貨(下稱鴻金寶廣場)附近屈臣氏,被告在車上表示有東西要請伊拿給販賣的對象,幫他收取10000元價金回來,伊先下車步行前往牽取方才停放附近之機車,再返回被告車上,此時被告將20包毒品咖啡包交給伊,由伊持往指定地點,旋遭查獲。上述過程,從樹林到新莊屈臣氏,車程半小時左右,約莫在伊被抓半小時前,伊向被告拿到毒品咖啡包後,係直接駕駛機車前往指定地點,至被警察查獲,中間歷時約10餘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255至259頁)。依證人余家葦前揭所述,及其為警查獲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偵卷第12頁),相互比對勾稽,足認余家葦與被告至遲於當日晚間11時許,已自樹林區抵達新莊區鴻金寶廣場附近(即以晚間11時15分為基準,扣除余家葦拿到毒品前往交易被查獲之10餘分鐘),且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前,其等所在位置應為新北市樹林區(即以晚間11時許抵達新莊區鴻金寶廣場為基準,扣除由樹林區前往新莊區鴻金寶廣場之行車時間半小時)。此與許哲源與暱稱「TD」者之微信對話紀錄:
⑴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TD」表示其位在樹林火車站(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351頁)。
⑵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TD」表示已經離開樹林火車站,
並詢問許哲源「還是你要來鴻金寶?」稱其在鴻金寶附近,交易地點在鴻金寶附近就好(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351至353頁)。
對照以觀,該暱稱「TD」之人向許哲源告知所在位置暨聯繫交易地點,均與證人余家葦所述與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前之動態相吻合。
⒉證人余家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在鴻
金寶附近屈臣氏託付毒品咖啡包後,伊騎乘機車前往指定地點,因路況不熟,花了3、5分鐘找路,此間伊有停在交易地點附近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回報有二人坐在交易現場及其長相,被告說「對」,然伊見前來交易之買方二人,略有遲疑,還用LINE跟被告(LINE暱稱「翰大」)說那兩個人看起來不像是吃藥的人,被告沒有說什麼,只叫伊過去;交易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接,就是直接確認交易對象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原審卷第237至240、242至
244、260至261頁),佐以卷附余家葦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27頁),余家葦確於當日晚間11時6分許致電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間26秒,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跟他說左邊」、「感覺很不像那種吃藥的欸」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接獲上開來電及訊息無誤(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87、298、29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余家葦持扣案毒品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交易同時,確有因交易對象、位置等具體事由,與被告保持聯繫甚明。
⒊再者,證人許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TD」於當日晚間11時7分許之對話紀錄「對方已取消」、「通話時長01:
25」部分,應該是伊抵達交易地點,要相互確認所在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355頁),可見許哲源與「TD」最後確認交易位置之時間,恰好係在余家葦當日晚間11時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後。而由於余家葦並非微信「今晚哪裡嗨廣」聊天群組中與許哲源聯繫毒品交易之「TD」,「TD」則非實際前往交易之人,亦即許哲源與實際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余家葦彼此間並無直接聯繫,即將會面之許哲源、余家葦二人均須透過「TD」溝通確認,與前述各式通訊紀錄對照觀之,余家葦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該「TD」即於11時7分許與許哲源聯繫確認交易位置,通話時間1分25秒,被告繼之又於11時9分許以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予余家葦,余家葦旋於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跟他說左邊」,迨余家葦見前來交易之許哲源,因主觀判斷與所認知施用毒品之人有異,心生懷疑,於11時11分許再以LINE回報被告:「感覺很不像那種吃藥的欸」,被告亦立即於11時11分許以FaceTime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余家葦,以上過程密接而連貫,此情絕非巧合。本件居中以微信聯繫買家之「TD」,即為同時以行動電話、LINE、FaceTime等通訊方式轉達買家訊息予余家葦之被告,灼然至明。
⒋毒品犯罪中,毒品種類不同、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均
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共犯之供述,倘具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補強、印證其可信性,即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余家葦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雖有藉供述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存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既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減刑要件,行為人核實供述並提供具體人別、聯絡方式與過程、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勢較杜撰不實或空泛指述毒品來源,更易克盡其功,自非得以余家葦係為獲減刑,遽指其陳述必不可採。又衡諸社會現況,販賣毒品為偵查機關嚴密查緝之犯罪,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飾犯行,過程中自當極端隱諱,除非毒品交易當事人,實難以知悉交易內幕,遑論有將交易之即時情形告知無關第三人之荒謬舉動。許哲源與暱稱「TD」之人最後確認交易位置前後,余家葦就尋覓、確認其本人未直接聯繫之買家人別暨所在確切位置,與被告確有密切聯繫,相關紀錄均如前述,此與余家葦所述與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前之行動軌跡,與微信暱稱「TD」之人告知許哲源所在地點俱相吻合之情,一併斟酌,證人余家葦所為陳述,已獲補強,自屬信而有徵。
⒌從而,被告即為上述暱稱「TD」之人,其在微信「今晚哪裡
嗨廣」聊天群組張貼販賣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與員警許哲源談妥交易數量、對價後,交由余家葦持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稱:伊於106年7月19日晚間係○○○區○○街女友吳
美瑱住處,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因而顯示○○○區○○路附近,且伊並無FaceTime帳號,乃余家葦自行將當日晚間11時9分、11時11分以FaceTime網路電話與之聯繫之人設定名稱為「柏翰」,並因租屋糾紛與伊嫌隙,而為不實陳述,實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已出借王瀚誠使用,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與余家葦見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僅使用LINE,沒有微信云云(偵卷第
4頁),而其於106年11月8日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已更換為型號:IPHONE8)由檢察官查扣(偵卷第60、61頁),經原審勘驗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內確有「WeChat」(即微信)軟體,被告始改稱確有微信帳號,另辯稱:伊只有用微信與女生聊天云云(原審卷第303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堅稱:106年7月19日當天 伊都 在板橋金門街戶籍地家中云云(原審卷第184、187頁),迨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其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9日晚間9時44分及11時6分之通聯基地台均顯示在新莊區(原審卷第50頁),被告即改稱:伊有兩個家,一個在板橋,一個在新莊,伊當時應該在新莊女友家云云(原審卷第302頁),已有隨證據開展異其辯詞,致前後矛盾之處,足啟疑竇。
⒉又FaceTime為蘋果公司研發視訊通話應用軟體,使用該公司
自訂通信協議,僅支援iOS作業系統(非蘋果裝置則不支援),亦不能與其他視訊電話系統相連,故無法使用一般數據網路,須經由WiFi網路連線,此項軟體並非獨立應用程式,而係以內建方式,直接在電話功能中進行操作:撥打電話時可按FaceTime圖示啟動FaceTime視訊或通話功能,亦得由聯絡人中直接發起FaceTime網路通話與視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與余家葦於106年7月19日均使用IPHONE行動電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卷第14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298頁),因二人同為iOS作業系統之IPHONE行動電話用戶,於通訊錄中聯絡人將自動顯示FaceTime通訊選項,無庸下載任何軟體或另行申請帳號。而依卷附余家葦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聯絡頁面(偵卷第87頁),其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
9分、11時11分經由FaceTime網路電話來電之人為「柏翰」,此一名稱固得由持用手機之余家葦自行編輯,然該來電者之行動電話即為「0000000000」,此為通訊錄自動帶入,被告亦坦承曾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接獲余家葦來電之事實,此即余家葦之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與「0000000000」門號間通聯之撥出紀錄(偵卷第87頁)。被告辯稱:伊並無FaceTime帳號,乃余家葦自行將上開當日晚間11時9分、11分以FaceTime網路電話與之聯繫之人設定名稱為伊云云,顯非事實。
⒊證人 吳美瑱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在
伊位於○○區○○街住處,與鴻金寶廣場在同一條路上等語,然亦證稱:伊從事八大行業,晚上上班,通常係晚間9至10點左右出門,當日確切外出時間已無法確定,只記得伊出門時被告還在家中等語(原審卷第278、279、283至285頁)。然余家葦於106年7月19日晚間9時41分、42分及44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斯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頂、新北市○○區○○○道○段○○號10樓頂及新北市○○區○○路○○○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至遲於當日晚間9時41分許已在外移動,非處於固定位置。且依前述,被告與余家葦係於當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自樹林區離開,本件毒品交易更係在同日晚間11時15分,均為證人吳美瑱自述離開新莊區住處之後,則證人吳美瑱前揭證述,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況上揭基地台位置、吳美瑱住處位置,與余家葦所述鴻金寶廣場附近之屈臣氏位置(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均在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方圓100公尺範圍內,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9至325頁),則被告當時不論係在上址屈臣氏附近或證人吳美瑱住處,其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金寶廣場,是被告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之行動電話通聯顯示基地台位置,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關於被告所辯與余家葦間之租屋糾紛,被告辯稱:之前伊
租屋在外,余家葦當時借住該處,後來伊不住了,讓余家葦繼續居住,由余家葦支付租金,但余家葦不租後,沒有歸還押金與租金,而生齟齬云云。惟證人吳美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初余家葦沒有錢,所以講好幫余家葦出2個月押金及1個月房租,余家葦後來還是沒有錢續租,也沒有辦法歸還上開款項,就請他轉租給人家,看能不能不要扣押金,余家葦租屋是在106年7月19日之前,但有上述金錢糾紛是後來的事,伊於106年8月7日與余家葦以MASSAGE聯繫,是因為第二個月房租快到期,所以跟余家葦說:「那你要繼續租,你就要付房租」等語(原審卷第281、286至287、289頁)。是依證人吳美瑱所述,余家葦於106年7月19日從事本件毒品交易時,與被告或證人吳美瑱間並無租屋糾紛,反因被告及證人吳美瑱之經濟協助,始有棲身之所,而余家葦係於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告知本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交付之事實,此經證人許哲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4頁),亦非於證人吳美瑱所述租屋糾紛發生後,始指證被告為共犯甚明。況依卷附余家葦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余家葦於106年7月19日前,猶於LINE討論機車螺絲與美觀問題、電動機車資費方案、申裝網路事宜等,言語間不乏家常與玩笑,殊無交惡之跡,實難認證人余家葦有何等糾紛仇隙,因而栽贓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信實。⒌至被告辯稱:本件案發前後,已將系爭車輛借予王瀚誠使用
相當時日云云。然證人王瀚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106年7月19日伊有向被告借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92頁),旋即改稱:伊忘記106年7月19日這一天有無使用系爭車輛,當日是否借車、借車時間伊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293、295頁)。證人王瀚誠既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案發當日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經調查證據結果,均無可採。
㈤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觀被告係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招攬不特定買家,與交易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證人余家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伊拿毒品咖啡包給他販賣的對象,然後幫他收10000元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益徵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方之員警許哲源,藉此收取10000元對價,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係誤繕,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㈡被告販賣摻有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余家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將摻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余家葦前往現場交易,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所幸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又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協商工作及每月平均薪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07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理由,就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251.17公克,含包裝袋20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未扣案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可採,其
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D」之人,在前揭聊天群組張貼販賣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與喬裝買方之員警許哲源談妥買賣數量、對價後,交由余家葦攜往現場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