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5,200元、185萬3,900元,任何法院、任何案號就返還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在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金錢等繫屬於法院之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返還系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而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效力亦應及於包括系爭執行事件在內之全部案件,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任何法院、任何案號(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執行事件)返還系爭房屋、金錢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在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金錢給付等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或繼續執行有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固僅泛稱任何法院、任何案號就返還系爭房屋、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在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金錢等繫屬於法院之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未載明應予停止之執行事件案號,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嗣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06年6月1日,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8頁),且抗告人業於106年3月2日向原法院對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是該訴訟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將來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事項,宜由受訴法院調查審認。原法院未及審酌臺灣銀行已執確定判決對謝謝律師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逕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炫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