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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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巧文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6年2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5年7月4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2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5年7月4日涉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且於前案行為(105年7月4日)後旋即再犯後案(105年7月5日),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可知後案判決所稱:「被告……一時失慮,偶然初犯……頗見悔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事(後案判決書第2頁)已有變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