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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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96號裁定各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