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上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被告連續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施用毒品,既在同一時間內所為,連續轉讓毒品為高度行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指「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具吸收關係,已背離一般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聲請人「轉讓毒品」之判決,尚不足以動搖「施用毒品」之確定判決,且轉讓毒品部分,既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該事實及判決,即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殊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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