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金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金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臺二線由臺北往淡水方向28.5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固定桿自動照相器材測得行車時速達67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17公里,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以:(一)其所駕駛之車輛乃電動三輪車改裝,不同於一般輪速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類別不符,就三輪車之結構應如何測定車速,尚有待專業評估;(二)其因前往探視年邁住院之父親,往返路途遙遠,且該路段之號誌遮擋限速,地上亦無限速50公里之字樣,依郊區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該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60公里。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劉金融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
4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而上開地點之前方道路,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限速標誌行駛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56221號函敘在卷。抗告人既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縱誤認該路段係郊區,惟其既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亦逾郊外道路時速60公里之限速甚多。爰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駕駛者為電動三輪改裝車,指摘原裁定未提出該車與一般汽車之胎距、輪速換算公式,遽將其聲明異議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此觀諸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原動機行駛之機器腳踏車,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範疇。抗告意旨以該車輛之類別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