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安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同年二月九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茲被告竟遲到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詳如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依照上開說明,其所提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