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當時遭朋友騙走銀行存摺,並將存摺轉賣,進而用以詐欺他人,抗告人一發現狀況有異,即刻至銀行作止付動作,抗告人並無詐欺犯行,抗告人亦屬被害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詐欺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佰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否認犯罪,辯稱其本人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此係有罪與否之問題。被告若有爭執,理應於接獲地方法院之有罪判決後,以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其竟於該等判決確定之後,法院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再加爭執,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亦不得再就是否有罪,為實體上之審酌。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僅泛稱不服法院裁判云云,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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