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及到庭陳述如
下: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復興862地號,面積9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21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被告丙○○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被告丙○○自96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正常繳付
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後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目前尚積欠原告195,558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詎被告丙○○為
圖脫免債務,竟於96年11月1日與被告甲○○通謀就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鑑於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丙○○僅有之財產,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時應
會塗銷原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反觀本件買賣並未塗銷抵押權
設定,實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相悖。再者,被告丙○○係於
貸款未正常繳付本息時移轉,顯見被告2人係為逃避原告催
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
買賣關係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243、113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2人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丙○○前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惟大都由被告甲○○給
付貸款,且被告丙○○現無業,無力支付貸款,故被告2人
於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
繼續支付貸款,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惟自
96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正常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目前尚積欠原告195,558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被告2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抗辯被告丙○○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
款,惟大都由被告甲○○給付貸款,且被告丙○○現無業,
無力支付貸款,故被告2人於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甲
○○所有,並由被告甲○○繼續支付貸款等語,業據被告甲
○○提出伊之嘉義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及被告
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為證,而被告2
人係於96年11月1日離婚,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
被告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91年7月24日
至96年11月2日)所示,該帳戶係用以代繳貸款,而被告2人
於離婚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除來自被告丙○○之郵局帳戶
轉帳,並有多筆來自被告甲○○之漁會帳戶;尤其自95年12
月份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除有1筆來自被告丙○○
之郵局帳戶轉帳外,其餘全由被告甲○○之漁會帳戶轉帳存
入;被告甲○○並提出97年9月2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證明離婚後仍由伊給付土地銀行之貸款,是被告上開辯
解,應屬真實而可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由被
告甲○○支付剩餘貸款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其等間確實有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以本件買賣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與
一般市場交易習慣相悖,認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此已據被告甲○○解釋:因當初房貸較高,離婚時之房價
已下跌,無法借新還舊,故未變更貸款之名義等語,則以被
告2人雖已離婚,惟前既曾為夫妻關係,仍有故舊情誼存在
,而房價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漲跌,如於房價下跌時,向銀行
所貸得之款項不足清償前貸款之餘額,而由後手繼續清償前
配偶為借款人之原貸款,亦甚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無效等情,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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