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肇峰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肇峰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7毫克(0.17mg/L,加計國人吐氣中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0.0628mg/L/hr後,推算張肇峰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約0.2537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人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張肇峰自承係於106年3月5日17時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2頁、第34頁反面),時間相隔約1小時20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7時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37毫克【計算式:0.0628×1.3333+0.17=0.2537】,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被告張肇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肇峰於民國106年3月5日12時30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即 劉文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肇峰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7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