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共二聯)上偽造「 彭振瑋 」之署押貳枚、「 彭俊翔 」之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9分許」應更正為「先於住處休息,惟於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猶於翌日即10月22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2、13行「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彭振瑋之簽名、捺指印各2枚」應更正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聯)上偽造『彭振瑋』之簽名2枚、『彭俊翔』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並證人警員林俊佑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復為警攔查後竟再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他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酒精測定紀錄表(共二聯,見偵卷第25頁)上偽造「彭振瑋」之署押2枚、「彭俊翔」之署押1枚及指印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87號被告林俊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基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0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1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 謝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6毫克。詎林俊翔為規避罪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年籍時冒用不知情之彭振瑋之名,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彭振瑋之簽名、捺指印各2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之「彭振瑋」簽名、捺指印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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