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蘇衍維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20巷5號地下一樓,惟兩造以勞動契約約定合意管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有兩造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1月10日追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原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經原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第245頁至第245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85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分公司精肉課,嗣於89年9月升任被告屏東分公司擔任生鮮處處長,復於91年9月間轉調至被告中壢分公司,又於95年7月間受指派參與被告苗栗分公司之創店,而於96年4月間再轉調至被告中原分公司,被告中原分公司之業績,在原告到任後,在同年6月間由同年3月份之25名成長至第20名,足徵,原告工作之能力優良,並為被告公司之業績有卓越貢獻。
(二)被告總公司營運總監人員於96年7月6日訪被告中原分公司於麵包之作業場查核時,提及麵包設備及工作環境的清潔須加強,且同年7月9日將再次檢查。由於被告總公司營運總監人員所要求之標準皆是深層的清潔,以現有之人力並無法在短時間之內完成,因此,原告為將工作完成,特地將同年7月8日、9日之休假取消,全力確實執行清潔工作,而證人即被告中原分公司店經理甲○○亦特別動用其他單位之人員及清潔公司之人力,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清潔;惟被告總公司營運總監人員於同年7月9日查核時,除認同同年7月6日所提及之清潔有改善外,另至所有生鮮部門之作業場及冷藏庫查核(查核範圍含PC廠即中央工廠),於當時發現3項缺失:1.報廢商品不可存放於部門冰箱或冷凍庫中。2.未於每一件商品及原物料上紀錄到貨日期。3.未能確實執行清潔計畫,導致生鮮器具未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惟被告公司並未將上述項目規定於工作規則,且原告係擔任生鮮處處長之職務,職責上僅負責教導、檢查及督導等各該部門執行工作,並未直接參與該三項缺失之實際工作內容,該等缺失職務上應為原告底下部門課長之職責,詎被告竟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遽以原告違反上述事項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違法解僱原告,顯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被告以上開3點缺失解僱原告,當屬雇主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契約之實質事由而解僱勞工者,此即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違法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遂於96年7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六款之規定,發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另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於96年7月26日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協調,惟被告仍毫無誠意解決。查,原告自85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6年7月18日止,共11年6個月又27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94,000元,因原告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共2年18天,計748天,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年資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而自85年1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5個月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得請求9又6/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89,35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9,350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桃園分公司擔任助理一職,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嗣經數次升遷,最後係擔任被告中原分公司之生鮮處長乙職。而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即SGS曾於96年5月22日至被告中原分公司檢查,當時檢查發現原告負責之生鮮處有濃縮柳橙汁過期、製冰機不潔、冷凍庫結霜、放冰塊的桶子不潔,天花板有灰塵等缺失。被告中原分公司並於96年6月21日為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驗證作業,當時原告負責之生鮮處被發現有檢查刀具佔用架內外部不潔,作業現場有不相干物品、冷凍庫內發現有過期的原料等缺失,致使該次驗證不合格。嗣被告總公司營運總監人員於96年7月6日至被告中原分公司作例行性訪查時,對於原告所負責生鮮部門之清潔暨品質認為不合格,要求於2日內改善,復於同年7月9日再次檢查,發現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1項疏失,經歸納為三大項缺失即:1.報廢商品不可存放於部門冰箱或冷凍庫中。2.未於每一件商品及原物料上紀錄到貨日期。3.未能確實執行清潔計畫,導致生鮮器具未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二)原告身為被告中原分公司之生鮮處長,對於被告公司所制定之「熟食課部門管理重點及工具」、「熟食課部門商品新鮮度檢查重點」、「熟食課商品陳列操作手冊」、「如何管理你的庫存熟食課」、「熟食課管理基本工作」、「精肉課管理基本工作」、「鮮魚課管理基本工作」、「蔬果課管理基本工作」、「麵包課管理基本工作」等相關規範知之甚詳,自然必須嚴格遵循,並且督導所屬人員嚴格遵循。而原告前開三大項缺失,其中:
1.「報廢商品不可存放於部門冰箱或冷凍庫中」:依據「如何管理你的庫存熟食課」第1點規定:「報廢商品不可與正常庫存品存放在一起」、第4點規定:「將報廢區與倉庫區區分開來」。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不論食品物流業、食品販賣業、或販賣、儲烘焙食品之業者,均應對於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被告禁止將報廢商品與正常商品置放在同一處,亦即要防止食物交叉汙染,且因誤失而擺放至賣場中,出售予消費者,造成客戶購買後造成食物中毒現象,損害消費者之身體安全,並因此產生之消費糾紛,對被告商譽亦影響鉅大。原告所督導之業務竟發生此等重要之缺失(見附表一編號第49及54項),表示原告未曾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顯係重大。
2.而「未於每一件商品及原物料上紀錄到貨日期」: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8條第4項規定:「原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且在保存期限內使用。故被告公司依「熟食課部門管理重點及工具」之「如何管理你的庫存熟食課」倉庫的重點第5點規定:「在每一件(包)商品及原物料上記錄到貨日」。然於96年7月9日被告總公司人員查核之現場共有15項商品未記錄到貨日(詳如附表一編號第6、23、24、25、26、
27、28、29、30、31、50、51、52、55及56項),此將造成無法有效計算貨物之保存日期,將導致食品衛生安全之管制產生重大影響。
3.「未能確實執行清潔計畫,導致生鮮器具未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係指依被告公司各課管理之基本工作規定,皆制定有清潔計畫,且依據被告公司「熟食課每日清潔計畫表」,係處長每日重要之工作之一,原告身為處長,必須每日簽名確認。於96年7月9日現場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項缺失係未依據清潔計畫執行。而該等未清潔之事實係長久未確實執行清潔計畫所導致,並非原告所稱為深層清潔,於現有之人力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之事項。原告所負責之生鮮部門,場地及設備之清潔乃保持食品安全衛生之第一要務,原告怠忽職守造成場地及設備髒亂,有使食品安全衛生受損之虞,已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以下有關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之標準,足見,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顯然重大。
(三)原告所產生之61項缺失,皆係未遵守前開被告公司各項準則而導致,該等準則皆係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條等規範而制訂,如有違反,其情節即屬重大,且每一項缺失皆有可能造成被告所販售之食品,在衛生安全上之損害,其結果將導致消費者身體健康遭受損害,對於被告商譽亦將重大影響,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工作原則第
3.1條、第8.1條、第9.1條規定,情節重大,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1條規定予以解雇,並於96年7月10日發解雇通知。是被告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第9.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應無由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一)原告自85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桃園分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嗣於89年9月升任被告屏東分公司生鮮處處長,復於91年9月間轉調至被告中壢分公司,又於95年7月間受指派參與被告苗栗分公司之創店,而於96年4月間再轉調至被告中原分公司,該分公司之業績在原告到任後,在同年6月間由同年3月份之第25名成長至第20名。
(二)被告中原分公司在96年5月22日曾經SGS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查,當天SGS檢查項目主要缺失是原物料過期,主要是濃縮柳橙汁過期,還有製冰機不潔,冷凍庫結霜,放冰塊的桶子不潔,天花板有灰塵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1頁)可憑。
(三)被告中原分公司並於96年6月21日為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驗證作業,當時檢查缺失主要是刀具佔用架內外部不潔,作業現場有不相干物品、冷凍庫內發現有過期的原料乙節,有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驗證作業超市現場評核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可稽。
(四)被告公司營運總監人員又於96年7月6日進行中原分公司訪店檢查,當天有一些缺失有指定改善期限,主要是每日清潔計畫沒有落實,有發現過期商品與一般商品放在同一處,原物料沒有紀錄到貨日期。
(五)被告公司營運總監人員嗣於96年7月9日針對前開同年月6日之缺失進行複查。但該三項主要項目並沒有改善。被告旋即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以原告有解僱通知書所載之前開3大項缺失(各項下共有61項缺失事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此有被告96年7月9日檢查報告、被告96年7月10日解僱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93頁、第8頁)可佐。
(六)原告嗣於96年7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原告96年7月1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可考。
(七)兩造就本件爭執曾經調解不成立,有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參。
(八)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契約之實質事由,竟於96年7月10日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僱原告,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9,35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應否為被告檢查之61項缺失負責?被告查知之缺失,是否可認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之解雇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9,3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應否為被告檢查之61項缺失負責?被告查知之缺失,是否可認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之解雇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中原分公司於96年5月22日接受SGS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查,當時檢查發現原告負責之生鮮處有濃縮柳橙汁過期、製冰機不潔、冷凍庫結霜、放冰塊的桶子不潔,天花板有灰塵等缺失。復於96年6月21日為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驗證作業,當時原告負責之生鮮處被發現有檢查刀具佔用架內外部不潔,作業現場有不相干物品、冷凍庫內發現有過期的原料等缺失,致使該次驗證不合格等節,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查結果、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驗證作業超市現場評核記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為證。惟原告否認前開SGS、CAS檢查發現之缺失均係生鮮處之缺失。經查:
⑴揆諸首揭規定,前開SGS檢驗之結果至被告96年7月10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早已罹於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前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查之缺失,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⑵又被告中原分公司分為中央生產中心即中央工廠,負責生
產,與原告所負責之生鮮部係負責商品販賣與銷售,二者係分開獨立之單位,但共用作業場,SGS之檢查,查核範圍包括賣廠商品陳列環境及作業場環境,CAS認證部分中央工廠及生鮮處,作業場負責生產,原告負責銷售,但是賣場也會利用作業場的刀具,當天查核是針對作業場,所以,二個單位都有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中原店店長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⑶足見,前開SGS、CAS之檢查,並非僅針對原告負責之生鮮
處及商品之陳列環境,尚包含與中央工廠共用之作業場部分,是前開缺失是否均屬生鮮處之缺失,而全應由原告負責,已非無疑。而核諸被告所提之檢查記錄,尚無從判定該等缺失項目全係屬生鮮處之缺失,且在原告應督導之職務範圍內,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3.被告辯稱其總公司營運總監人員於96年7月6日至被告中原分公司進行例行性訪查時,對於原告所負責生鮮部門之清潔暨品質認為不合格,曾要求應於2日內改善,復於同年7月9日再次檢查,發現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1項疏失,而歸納為三大項缺失即:⑴報廢商品不可存放於部門冰箱或冷凍庫中。
⑵未於每一件商品及原物料上紀錄到貨日期。⑶未能確實執行清潔計畫,導致生鮮器具未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將上述項目規定於工作規則,且原告係擔任生鮮處處長之職務,職責上僅負責教導、檢查及督導等各該部門執行工作,並未直接參與該3項缺失之實際工作內容,該等缺失職務上應為原告底下部門課長之職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揭同年7月9日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業至
第93頁)所歸納三大項缺失(共61細項疏失)之內容以觀,其中有中央工廠與生鮮處兩部門共用的區域,而諸如附表一編號1、2、6、7至17、20、22至31、46至53號所示共計35項均為中央工廠部門之工作項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61細項缺失中有部分中央工廠也要負責一半的責任,業據證人即被告中原店店長甲○○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內所指之疏失泰半為被告中央工廠部門的工作項目,非生鮮處之工作項目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23至31、50、51、52,「未貼
進貨日期貼紙」項目,係因一完整之商品由中央工廠出廠,即須貼上進貨日期貼紙,並非由生鮮處來張貼,被告公司之「熟食客部門管理重點及工具」中所記載「在每一件(包)商品及原物料上紀錄到貨日」,並非指商品架上之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而係指「未製作成商品之原物料應紀錄到貨日」,亦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此部份原告之生鮮部門均有處理,至於編號55、56號原本即有貼進貨貼紙照片上即有顯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⑶至被告所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項目仍計有26項,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係擔任生鮮處處長之職務,轄下有5個課分
別係熟食、鮮魚、麵包、蔬果、肉品等課,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規劃、確保生鮮之業績、督導轄下課長管理賣場、生鮮處人員之教育訓練,其工作屬於教導、督導及檢查之工作,並須負責生鮮處之業績,被告所提出之三項工作之缺失,屬於工作場所內之細部管理事項,職務上屬於原告底下部門之各課長及其屬下人員之職責,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被告公司之店內組織結構表、被告中原分公司人員編制圖、被告公司處長常置職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可考。
②觀諸前開被告公司處長常置職責規範,可知原告之職責
固然包含保持公司之資產於良好之使用狀態及藉由適當的設備及生產管理,以保證食品的衛生及新鮮度,然主要仍係在負責業務、教導、檢查及督導轄下各課落實工作,且核諸被告所提呈之被告公司熟食課每日清潔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該等細項清潔項目,均係由原告底下各課之人員填載,並經由各課課長檢查後,始由處長即原告進行檢查,益證,該等清潔項目應屬原告底下各課課長及所屬人員之職責。
③再衡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缺失,確實均係屬於工作場
所內之細部清潔、管理事項,原告就該等事項是否有直接關係,而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已非無疑,要難遽認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61項缺失並應負全責云云,已難憑取。
4.縱使原告應就前述缺失其監督不週之責,然審諸兩造對於被告分公司僅有原告因前開檢查之缺失而遭解僱,至原告底下各課課長及所屬負責該等細項工作之人員,則全未受被告處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前開檢查未予通過之事由,單獨對原告逕行施予後果最嚴重之解僱之懲戒處分,已有失公平及平等對待原則,況前揭3大項由61細項所歸納而出之缺失,依上開96年7月9日檢查報告所附照片核對,有多項缺失係於96年7月9日方始發現(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93頁),核諸證人甲○○到場證述:61項缺失係7月6日、7月9日合計出來的缺失細項,但是各為幾項,無法區分,因為7月6日主要是針對清潔,9日是針對過期商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頁),足見,7月6日與7月9日所發現之缺失項目,多有不同,該等61項缺失確有多項細項係96年7月9日檢查時始發現乙情,應堪認定。上開缺失中,既有多項缺失項目係於96年7月9日檢查時方始發現,則被告於96年7月10日即以解僱通知書解僱原告,顯見被告對於該等缺失,並未有給予原告應有之改善期間及機會。
5.且按,被告公司之員工懲戒分為三種:書面警告:員工如違反本規則所定事由,公司得適時發給書面警告。資遣:原告如於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收到至少三封書面警告,公司得依法預告並予於資遣。解僱原告如違反工作規則第9章9.1條規定或勞基法第12條所列式的解僱事由之一時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被告公司規則第八章懲戒第8.1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2第60頁)。然查,通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全文,並未明列若檢查未予通過(即因有前述缺失)之情形,即應予解僱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為此約定,是被告未依前開工作規則循序對原告施予書面警告、資遣之懲戒,而逕自為解僱原告之通知,顯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無據,應無可取。
(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9,35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以上開3大項缺失為由解僱原告,顯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語,信為可取。查原告於96年7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乙情,有原告96年7月1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憑,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適法有效。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原告於96年7月18日依法終止。
3.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4.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6年7月18日止,共11年6個月又27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94,000元,原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則原告之資遣費之計算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8日止,共計2年18天,計748天,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年資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得請求1又1/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為96,350元(94,000元×【1+1/40】=96,350元),自85年1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5個月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得請求9又6/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4,000×【9+6/12】=893,000元),共計989,350元(96,350+893,000=989,350元)。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89,350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被告於96年7月9日之檢查中,縱有應予負責之事由,然被告並末留予相當期限以供原告改善,且此並非被告工作規則中明列得逕予解僱之具體事由,而被告復未依工作規則之懲處規定循序對原告施予書面警告、資遣之懲戒處分,亦未對原告底下相關實際上應負責之工作人員施予任何懲處,即獨自逕對原告為解僱通知之懲處,顯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無效,原告依此對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989,350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一┌──┬───────────┬────────────────┬────┐│編號│項目│缺失描述│備註│├──┼───────────┼────────────────┼────┤│1│Dep23麵團攪拌機│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2│Dep23工作區│未遵循每月清潔計畫清潔牆面││├──┼───────────┼────────────────┼────┤│3│Dep23鍋具│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4│Dep20工作區層架│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5│Dep23麵包烤盤│未遵循每週清潔計畫清潔││├──┼───────────┼────────────────┼────┤│6│PC商品│今天製造商品貼明天製造日期貼紙││├──┼───────────┼────────────────┼────┤│7│生鮮作業區洗手台│未遵循標準設置抽取式紙巾││├──┼───────────┼────────────────┼────┤│8│Dep20作業區│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9│Dep23作業區層架│未遵循每月器材維護計畫││├──┼───────────┼────────────────┼────┤│10│Dep23麵團攪拌機│未遵循每月器材維修計畫││├──┼───────────┼────────────────┼────┤│11│Dep23麵包層次爐│未遵循每週清潔計畫清潔││├──┼───────────┼────────────────┼────┤│12│Dep23作業區│未遵循每週清潔計畫清潔││├──┼───────────┼────────────────┼────┤│13│Dep23作業區牆面瓷磚│未遵循每週清潔計畫清潔││├──┼───────────┼────────────────┼────┤│14│Dep23作業區洗手台│未遵循每週清潔計畫清潔││├──┼───────────┼────────────────┼────┤│15│Dep23麵團攪拌缸│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16│Dep23麵包滾圓機│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17│Dep23麵團整形機│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18│Dep23報廢商品│未遵循報廢程序每天報廢││├──┼───────────┼────────────────┼────┤│19│Dep23報廢商品│未遵循報廢程序每天報廢││├──┼───────────┼────────────────┼────┤│20│Dep23麵包旋轉爐│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21│Dep20作業區│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將不需│││││要器材移出工作區││├──┼───────────┼────────────────┼────┤│22│Dep20工作沾板│未遵循每日清潔計畫清潔││├──┼───────────┼────────────────┼────┤│23│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24│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25│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26│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商品未歸位││├──┼───────────┼────────────────┼────┤│27│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28│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29│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30│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31│Dep20商品│未貼進貨日期貼紙││├──┼───────────┼────────────────┼────┤│32│Dep20原物料│明天使用原料不可前一天先解凍││├──┼───────────┼────────────────┼────┤│33│Dep20工作桌│沾板未依每日清潔計畫清潔││├──┼───────────┼────────────────┼────┤│34│Dep20洗手區│應設置抽取式擦手紙││├──┼───────────┼────────────────┼────┤│35│Dep20油炸鍋│未依計畫更換油炸鍋油││├──┼───────────┼────────────────┼────┤│36│Dep20層架底部│未依每日清潔計畫清潔││├──┼───────────┼────────────────┼────┤│37│Dep20工作區│未依每日清潔計畫清潔││├──┼───────────┼────────────────┼────┤│38│Dep20工作區地板破裂│未依每月器材維修計畫報修│││││││├──┼───────────┼────────────────┼────┤│39│Dep20移轉商品│未歸類││├──┼───────────┼────────────────┼────┤│40│Dep20原物料│未分類││├──┼───────────┼────────────────┼────┤│41│Dep20文件資料│需歸位在辦公室不可放在工作區││├──┼───────────┼────────────────┼────┤│42│Dep20攪拌機│不可放在急救箱旁││├──┼───────────┼────────────────┼────┤│43│Dep20披薩刀及其他器材│未歸位││├──┼───────────┼────────────────┼────┤│44│Dep20包材│不可裸放││├──┼───────────┼────────────────┼────┤│45│Dep20搭贈商品│應放在贈品中心││├──┼───────────┼────────────────┼────┤│46│Dep20空籃│要移出冰箱││├──┼───────────┼────────────────┼────┤│47│Dep24自動包裝機│滾輪掉漆││├──┼───────────┼────────────────┼────┤│48│Dep24刀具│生鏽││├──┼───────────┼────────────────┼────┤│49│Dep24報廢商品│未歸類在報廢區││├──┼───────────┼────────────────┼────┤│50│Dep24商品│未貼進貨貼紙││├──┼───────────┼────────────────┼────┤│51│Dep24商品│無進貨日期貼紙││├──┼───────────┼────────────────┼────┤│52│Dep24商品│無進貨日期貼紙││├──┼───────────┼────────────────┼────┤│53│Dep24商品│商品上異物未移除││├──┼───────────┼────────────────┼────┤│54│Dep24過期商品│未報廢││├──┼───────────┼────────────────┼────┤│55│Dep24商品│無進貨日期貼紙││├──┼───────────┼────────────────┼────┤│56│Dep24商品│無進貨日期貼紙││├──┼───────────┼────────────────┼────┤│57│Dep24冷凍庫│地板結冰││├──┼───────────┼────────────────┼────┤│58│Dep24冷凍風扇│風扇結冰││├──┼───────────┼────────────────┼────┤│59│Dep20冷凍商品│未歸類││├──┼───────────┼────────────────┼────┤│60│Dep20冷藏商品│商品放置在冷凍庫││├──┼───────────┼────────────────┼────┤│61│Dep21商品│商品直接放在棧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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