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計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含袋毛重
一.六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涉及新舊刑法比較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五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每包含袋重○.三三公克,計一.六五公克),有該局扣押書及偵辦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五包扣案物係安非他命,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