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剪貳支、螺絲起子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纜剪貳支、螺絲起子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姓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前往臺南市○○區○○○○路與鹿耳大道路口旁,竊取臺南市○○○○○路燈電纜線一百四十公尺、電纜線五段及無熔絲開關一個(共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旋為路人 蘇文宏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丁○○,並扣得電纜剪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等物,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二人自白。
㈡被害人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技工甲○○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蘇文宏於警局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電纜剪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現場暨查獲贓物、扣案物品之照片共六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被告丁○○有麻藥、煙毒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纜剪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捲,為共犯「阿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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