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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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行「其住家附近」應補充記載為「其住家附近之漚 汪統一 超商」、倒數第二行「於同日匯款五十八萬元」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自臺北市○○○路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五十八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乙○○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被害人甲○○訛稱其帳戶遭人盜用淪為洗錢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五十八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以此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男,對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參酌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五十八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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