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二公克),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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