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被告甲○○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26日),惟丙○○結婚不到4個月,即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懷疑被告非原告與丙○○所生,乃將兩造之檢體送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DNA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認兩造不存在血緣關係,而被告生母丙○○於鈞院95年度家調字第231號案件中,亦自承曾與兩個人以上發生性關係,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母親丙○○與原告交往有2年餘,期間曾有親密行為,交往期間發現原告有酗酒習慣,且酒後有暴力傾向,丙○○曾好言相勸,原告依然沒有改進,無奈只好分手,不願再繼續交往;丙○○與原告分手後,另結交新男友,並有親密行為,惟原告依舊百般糾纏,以甜言蜜語、對天發誓保證爾後不會再有酒後暴力行為,請求丙○○原諒,是原告當兵期間,每逢休假都住在丙○○家裡,交往期間丙○○發現自己懷孕,原告亦知悉此事,丙○○曾要拿掉小孩,原告卻堅持要小孩,並表示負責,因此丙○○與原告於92年10月26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憑心而論,被告為誰所生,確實無法確定,惟男女交往都是你情我願,況且丙○○係婚前與兩個人有親密關係。又原告所提分析報告檢體是否來自被告有疑問,希望另行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及71、3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丙○○於9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不到4個月,丙○○即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子女之事實,為被告之生母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生母丙○○懷有被告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之推定,合先敘明。又經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一節,亦有該院96年1月5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0277號函檢送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原告確非被告生父一節,亦堪認定,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