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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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錦盛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 林鈴宇 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洪錦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鈴宇(另案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林鈴宇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洪錦盛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向林鈴宇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2,500元、2萬5,000元及不詳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林鈴宇所有,以此方式與林鈴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年4月8日查獲林鈴宇後,始再循線查獲洪錦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盛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鈴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鈴宇持用手機之錄音檔、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個人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