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蔡立微 訴訟代理人 林美 被告 蔡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蔡裕勝之被繼承人 蔡進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2月2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林美與訴外人蔡進財於85年10月23日結婚,86年5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蔡進財之子女,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與訴外人 朱進建 所生,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足徵原告並非蔡進財之子女。又蔡進財死亡時,原告與原告之母均拋棄繼承,被告為蔡進財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希望認祖歸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裕勝之被繼承人蔡進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尊重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為朱進建之子,惟戶籍上卻登記為被告蔡裕勝之被繼承人蔡進財之子,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0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均明確記載朱進建為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520%等詞明確,亦為被告所肯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蔡裕勝之被繼承人蔡進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