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顏龍鳳 被告 楊益澤 (原名: 楊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2年2月20日開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月給付。
惟被告自105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10期以上,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7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系爭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並自106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