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435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陳勝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陳勝雄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鎮○○路○段與德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盧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盧鑑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勝雄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盧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書各1份、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判(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