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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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78號原告 鄒文明 被告 王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佔用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騰清,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牆壁上之固定物拆除,將牆壁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原告初步測量約3平方公尺計算,核定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900元=98,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固定物拆除,將牆壁回復原狀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原告並陳報該部分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元(計算式:98,700元+65,000元=16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