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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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至
3「說明」欄及「備註」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淡黃色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9112│參臺北榮民總醫院│││體(含外││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10年5月12日北│││包裝袋)││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榮毒鑑字第C10402│││││1.9093公克;檢出第二│30號毒品鑑定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或透│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2.9966││││明晶體(││公克,因鑑驗取用0.00││││含外包裝││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袋)││2.99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淡黃色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2.8722││││體(含外││公克,因鑑驗取用0.00││││包裝袋)││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87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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