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和具保人蔡詠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詠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志和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0萬元,並由具保人蔡詠峻於民國106年12月
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關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年2月20日屏檢謀常11
0執786字第110900647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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